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书玲、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张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民,被告拉扎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被告狂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狂飙公司赔偿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781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56,000元(8,000/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04,102元(68,034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307,433元;2.张书玲及拉扎斯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书玲、拉扎斯公司及狂飙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书玲系隶属于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平台员工,也是狂飙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10日12时45分许,张书玲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XXXXXXX的电瓶送餐车送餐途中在百花街出桂江路东侧约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书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院)、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等医院治疗,且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张某某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书玲、拉扎斯公司及狂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书玲答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其系“饿了么”及狂飙公司员工,“饿了么”系拉扎斯公司的网络平台其在上面接单,张书玲于2017年11月10日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属于侵权行为,也是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狂飙公司承担;2.其在本案中为张某某垫付了1,005.50元医药费,是现金支付的,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不同意张某某诉请,张书玲系为狂飙公司服务的员工,拉扎斯公司与狂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狂飙公司自行招募骑手完成配送,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狂飙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张书玲系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愿意赔付,对费用意见如下: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医药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0日12时45分许,张书玲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至百花街出桂江路东侧约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书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张某某至市六院门急诊治疗。诊断:T12压缩骨折;处理:建议平板床卧床休息、佩戴支具等。2018年2月23日,又赴长征医院治疗,阅片显示: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骨髓水肿。
2.经张某某申请,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0日对张某某进行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后续医疗鉴定,并于同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狂飙公司申请对张某某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5日接受委托,并于2019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脊柱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即,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张某某支付了首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950元,狂飙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4,500元。
3.张某某提供上海市康缨农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缨公司)及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丁香迎春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启东市XX镇悦XX村X组XX号。自2006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支路XXX号康缨农产品市场61号房与丈夫孙某某共同经营徐汇区孙某某切面经营部(以下简称孙某某切面经营部)。同时也居住在由康缨公司提供的在该康缨农产品市场内的宿舍内。下附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8年6月22日;并附有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丁香迎春居民委员会公章,经办人孟某某,电话XXXXXXXX,落款时间2018年6月26日。
张某某提供孙某某切面经营部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某某,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支路XXX号康缨农副产品市场61号房。孙某某与张某某于2018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76年12月20日。
张某某提供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两份,证明其与丈夫孙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领取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从业范围:食品、饮用水、化妆品、公共场所,健康检查单位: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
张某某提供康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江苏省启东市XX镇XX村X组XX号张某某,自2006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支路XXX号康缨农产品市场61号房与丈夫孙某某共同经营孙某某切面经营部,2017年11月10日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其本人与丈夫无法继续经营,故将该经营部转让给他人经营后回老家休养,至今未实际经营过。特此证明。2018年8月19日,下附公章。
张某某提供孙某某卡尾号为617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孙某某每月卡存款项不等。庭审中,张某某称其与丈夫一起经营,存款都是经营所得款项,但没有税单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4.拉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磊,公司住所地同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XXX室。2017年7月7日,拉扎斯公司与狂飙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期限自2017年7月7日-2018年7月7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提及的“饿了么”系拉扎斯公司简称,拉扎斯公司授权狂飙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本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代理协议的第一条合作内容中明确约定:狂飙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拉扎斯公司和拉扎斯公司提供订单流量、产品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对于不符合拉扎斯公司评估要求的配送员工,拉扎斯公司有权要求狂飙公司更换;在代理协议后另附的“蜂鸟配送服务规范”(以下简称:配送规范)中明确规定:配送商下属所有骑手需办理并配备统一健康证明;为提高双方工作效率,在非证据不足前提下,代理商需及时配合签署蜂鸟配送发出的《配送代理违规行为处罚单》;工作期间骑手必须配备标准的配送装备:包括头盔、工服、腰包、餐箱、工牌;所有装备必须为蜂鸟商城上购买,不得私自定制,不得为其他平台装备,夏季不得使用遮阳帽替代头盔,T恤不得套在其他衣服外;雪雨天气必须外穿蜂鸟商城购买的雨衣等具体规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书玲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狂飙公司确认张书玲系其公司招聘的员工,事发时是在送餐途中。因此,张书玲的送餐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狂飙公司应按责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拉扎斯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拉扎斯公司与张书玲之间并无直接雇佣关系,但首先根据其与狂飙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狂飙公司使用拉扎斯公司的服务品牌开展相关业务并受其直接管理和监督,在违反拉扎斯公司制定的服务规范时,拉扎斯公司并有权对狂飙公司进行处罚,同时狂飙公司雇员不符合拉扎斯公司要求时,拉扎斯公司亦有权要求狂飙公司更换。故拉扎斯公司对于狂飙公司配送业务及其配送人员实具有相当的管理权限。其次,即使拉扎斯公司不直接从狂飙公司配送收入中提成,但根据其配送费结算方式乃至品牌运营模式等来看,其据此盈利亦是明显的。且对于张某某而言,其作为权利受侵害一方,对于张书玲是否在履行拉扎斯公司的职务行为,只能从外观进行判断。综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拉扎斯公司应就张某某的人身损害与狂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张书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张书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其涉案交通违法情形结合其工作性质,并不足以认定其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张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张书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某伤后为治疗自行支出费用1,781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2.营养费,本院根据张某某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残疾赔偿金,张某某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204,102元(68,034元/年*15年*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狂飙公司虽不认可张某某在本市的居住证明,但并无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
5.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某某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支持4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主张10,0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张某某受伤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8.误工费,张某某虽主张误工损失5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税单或其他本人工资流水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其年龄,与孙某某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以及鉴定确认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休息期内误工损失10,000元;
9.司法鉴定费,首次司法鉴定费用1,950元,由张某某先行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本院根据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238,833元。应由狂飙公司和拉扎斯公司共同赔偿,同时因张书玲在本案中垫付1,005.50元医药费,张某某、拉扎斯公司以及狂飙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张某某并未在诉请中主张该部分垫付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应由拉扎斯公司及狂飙公司共同返还张书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合计238,833元;
二、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书玲垫付医药费1,0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5.42元,由张某某负担59.25元,由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6.17元;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由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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