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琴,女,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范伟忠,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奎,男,1994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彪,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四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琴、范伟忠诉被告赵奎、徐彪、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琴、范伟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江飞,被告赵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徐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申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3,744.25元;2、判令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纳入保险部分由被告赵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彪及申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20时06分许,被告赵奎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QXXXX小型客车沿崇明区横沙乡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贤北路路口西约2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前车过程中与对方向范正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正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范正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彪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赵奎系被告申鼎公司之员工,两原告系范正兴之家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应进行登记,故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减轻本被告的责任;被告徐彪、申鼎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被告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由法院核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20年;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费意见同保险公司;交通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雇佣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认可;代理费按上海标准来执行;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及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奎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系被告申鼎公司之员工,事故车辆系被告申鼎公司在工作中使用,由被告申鼎公司出资购买及实际使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意见同被告赵奎意见一致。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申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认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及无过错,本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被告赵奎明知车辆属于本被告所有,仍实施侵权行为,且本案事故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被告赵奎因私人原因使用工作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应由被告赵奎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意见同被告赵奎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赵奎醉驾,故本被告全案拒绝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准;对手机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当时只定损了电动自行车;车辆定损2,000元;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琴与受害人范正兴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范伟忠即本案原告。2018年7月30日20时06分许,被告赵奎酒后驾驶证驾驶苏KQXXXX小型客车沿崇明区横沙乡民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超越同方向前车过程中与对方向范正兴骑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两损坏、范正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赵奎躲藏在事故现场附近,后于当晚21点左右到横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被告赵奎给付原告方30,000元,被告徐彪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赵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赵奎、徐彪均系被告申鼎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彪名下,该车由被告申鼎公司出资购买和使用。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4.25元,本院结合医疗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核定为284.20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户籍性质及年龄,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调整为42,791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5、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0元,本院结合定损及本案实际,对物损费酌定3,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248元,该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
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对代理费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61,49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奎、徐彪、申鼎公司认为范正兴骑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赵奎、徐彪、申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赵奎醉酒驾驶,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则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徐彪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并无运行和支配利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列举的过错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奎作为被告申鼎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在休息时间醉酒驾驶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无关,但被告申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未对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妥善保管,对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赵奎承担80%、被告申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琴、范伟忠医疗费2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284.20元;
二、被告赵奎赔偿原告张建琴、范伟忠死亡赔偿金1,191,920元、丧葬费42,791元、物损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代理费10,000元计1,251,211元中的80%计1,000,968.80元,与被告赵奎已给付原告张建琴、范伟忠的30,000元相抵,被告赵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张建琴、范伟忠970,968.80元;
三、被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琴、范伟忠死亡赔偿金1,191,920元、丧葬费42,791元、物损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代理费10,000元计1,251,211元中的20%计250,242.20元;
四、原告张建琴、范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彪20,000元;
五、原告张建琴、范伟忠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4元,减半收取计8,627元,由原告张建琴、范伟忠负担100元,被告赵奎负担6,821元,被告上海申鼎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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