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琼,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茂公,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琼与被告陈茂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陈茂公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931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11时50分,在江川路临沧路东约100米处,被告陈茂公驾驶沪A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茂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茂公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97.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认可1797.1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1797.1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建琼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3日。
牌号为沪A6XXXX的机动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茂公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1797.1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240元;3、营养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1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陈茂公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97.1元,被告陈茂公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陈茂公垫付的医药费1,797.1元,故被告陈茂公应赔偿原告20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琼4397.1元;
二、被告陈茂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琼2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茂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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