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觅儿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74073923M。
法定代表人:王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乐,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建立与被告红安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被告王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已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认购定金1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认购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的律师函,并且被告已签收了此律师函。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却对此事置之不理。
被告王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原告未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原告张建立与被告王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王某某广场商品房,房号为1-107、1-108,建筑面积分别为71.19㎡、76.26㎡,单价为4600元㎡,总价678270元,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时自愿缴纳定金340000元,认购书中的房屋编号和面积为暂定,签订正式合同时以测绘部门编号和面积为准,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需在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七天内,原告携带相关资料至被告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应双倍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定金,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商品房,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转售他人,同时没收原告所交贰万元定金并无须另行通知。同时被告在认购书上记录双方补充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认购金180000元,余下160000元,原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原告未能按时付款,则原告所缴纳的定金转为1-108号商铺的首付款,同时1-107号商铺由甲方收回另行处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缴纳了18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为交付的购房款。此后,原告发现建成的1-107、1-108号两间商铺,内部与被告自用的超市联通,商铺的公摊面积过大,为此与被告产生争议。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退房申请,自称因经济困难,要求退房。被告因在案涉商铺内部开设超市,将商铺大门封闭。2018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峰,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五日内,退还认购金180000元及利息。此后,原被告多次就此事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红安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及图纸一份、收据一份、红安农商行觅儿寺支行银行流水一份、律师函及EMS回执、1-107及1-108号商铺现场照片,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退房申请,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立与被告王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是该认购书仅对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等,没有做出具体约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该认购书仅是双方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意向书。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主张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同时在该认购书中,双方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在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七天内”,但具体被告在什么时间通知,没有具体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其未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房屋建成后,发现公摊面积过大,对此原被告在认购书中没有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出示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明确告知过原告相关情况,因此,对于公摊面积的处理,应是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协商的内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不能协商一致,而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不具有解除权,因此其向被告发出解除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订立,系因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均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其通知被告解除认购书已发生效力,与本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已交付的定金及赔偿相关损失。由于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是为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不能达到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不能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向被告交付180000元款项后,该款实际处于被告的支配之下,作为该款的相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在返还该款项时,应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建立与被告红安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王某某广场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红安王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建立退还定金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峰
审判员 彭昕
人民陪审员 杜汉平
书记员: 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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