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红,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峰,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韩顺弟,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韩珺辉,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红与被告韩峰、韩顺弟、韩珺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被告韩峰、韩顺弟、韩珺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虹莘路602室房屋)和401室(以下简称虹莘路401室房屋)两套房屋;2.依法分割牌号为沪H8XXXX“别克”小型普通客车1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峰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韩顺弟建造的上海市闵行区井亭村韩家塘X号房屋中居住。1998年9月7日被告韩珺辉出生。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韩峰经闵行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韩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家塘X号被列入征用范围。2003年4月27日韩顺弟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虹桥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所有的涉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18.4平米,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280.12元/平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44元/平米,价格补贴为556.03元/平米;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共计459,424.76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7,351.6元、搬家补助费1,776.3元;安置人员包括原告及三被告,实际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虹莘路602室、401室房屋。原告与被告韩峰离婚时对该安置房屋未作分割处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其所有的安置房屋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韩峰、韩顺弟、韩珺辉共同辩称,根据三被告的相应计算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从法律角度来说,三被告认为属于原告的与系争房屋有关的是5.74%。本案原告与被告韩峰间的夫妻关系破裂是因为原告出轨,而且原告有承诺书,因其出轨,双方共有财产均归被告韩珺辉所有。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并不享有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红与被告韩峰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生育了儿子韩珺辉。被告韩顺弟与被告韩峰系父子关系。
1983年,被告韩顺弟及其妻子赵某某、女儿韩某、儿子韩峰申请并建造了上海市闵行区井亭村韩家塘X号房屋。1991年12月,被告韩顺弟作为该户代表,取得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当时该户家庭人员为:韩顺弟、赵某某、韩某、韩峰及韩顺弟母亲韩某某。
2003年4月,被告韩顺弟(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上海虹桥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井亭村韩家塘X号,建筑面积118.42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上海闵恒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280.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944元,价格补贴556.03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肆佰贰拾肆元柒角陆分。计算方式如下:货币补偿款(280.12+1,944+556.03)×118.42m2=329,225.36元+认定面积53.58m2×2,430元=130,199.40元,合计459,424.76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伍拾壹元零陆分。……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18.42m2×15=1,776.30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的认定安置面积172m2。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85.50m2×2,760=235,980元)、97号401室(100.80m2其中86.50m2×3,120=269,880元,超购房186.30m2-172m2×3,952=56,513.60元)。安置人员:韩顺弟、韩峰、张建红、韩珺辉。”该户认定面积计算方式为48m2/人×3人+28m2/人×1人-原私房面积118.42m2=53.58m2。动迁时,该户常住户口有:韩顺弟、韩峰、张建红、韩珺辉。赵某某、韩某、韩某某已另行动迁安置。另外,该户还取得奖励费23,684元。经结算,该户还需支付动迁单位房款差额60,137.48元。该钱款已由被告韩顺弟支付。被告户亦取得了安置的虹莘路401室(建筑面积为102.21m2)和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43m2)。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虹莘路401室和602室房屋(不含装修)现市场价值为5.3万元/平方米,房屋产权由三被告共有,原告取得相应的折价款。
诉讼中,案外人赵某某、韩某、韩某某均向本院表示,其在被拆迁的井亭村韩家塘X号房屋中的权益及相应的动迁利益均归被告韩顺弟享有。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韩峰、韩珺辉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本人张建红犯了原则性的错误,背叛了老公,在外和别人男人有了关系,我这样的错误是不可饶恕的。以前还有透支银行卡、乱花钱。银行打电话到家里,最后有娘家人还清,自己昏了头。以前为这件事也给了机会,希望这次丈夫韩峰再给一次机会,以后再犯相似的错误,我张建红将所有一切财产(房子、钱)归儿子韩珺辉所有。”2017年10月,本院受理了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34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张建红与被告韩峰自愿离婚;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建红与被告韩峰各担50元。”
另外,2009年4月,被告韩峰购买了牌号为沪H8XXXX“别克”小型普通客车1辆。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该车辆(含车牌)现市场价值为12万元。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分配应当依据补偿款项的性质区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及其他款项等进行处理。对于井亭村韩家塘4号房屋的地上物部分,房屋及棚舍、附属物,系被告韩顺弟、赵某某、韩某、韩峰等人申请并建造,原告与被告韩珺辉未参加建造,不享有该部分动迁补偿款。现案外人赵某某、韩某、韩某某均表示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利益归被告韩顺弟,故该地上物部分的动迁补偿款应归被告韩顺弟、韩峰享有。该户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应由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该户的认定面积补偿款系根据户内人口数量结合已有面积计算,亦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于该户取得的奖励费、搬家补助费,依其性质系对该户实际居住人员按时搬迁进行的奖励和补助,应由实际居住的原被告分享。因该户按价值标准调换安置产权房屋,故本院根据原被告享有的上述动迁补偿款的份额确定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购置安置房屋的补差款,亦应按份额承担。因原被告确定安置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原告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且三被告仍要求维持共有,故虹莘路401室和602室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2,186,312.15元。
对于“别克”汽车,系被告韩峰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峰主张该车辆系其姐姐对其的个人赠与,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时该车辆未予分割,现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根据财产性质,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角度出发,确定该车辆归被告韩峰所有,被告韩峰应支付原告车辆的折价款6万元。
对于被告韩峰主张原告在婚姻过程中有过错,应按承诺书约定将其财产归儿子所有一节,因原告出具该承诺书以取得家人谅解,维系夫妻感情为目的,且被告韩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实“以后再犯相似的错误”,应兑现该承诺,故被告韩峰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02室房屋权益,由被告韩峰、韩顺弟、韩珺辉共同享有;
二、被告韩峰、韩顺弟、韩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红房屋折价款2,186,312.15元;
三、牌号为沪H8XXXX“别克”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被告韩峰所有,被告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红折价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7.52元,由张建红负担18,507.52元,韩峰、韩顺弟、韩珺辉负担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尹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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