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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芳与郑国新、陈天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建芳,女,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新,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天英,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郑栋磊,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建芳与被告郑国新、陈天英、郑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以下币种同);2、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以28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国新系多年的朋友。被告郑国新以自己炒股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陈天英、郑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前述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清偿借款。然被告郑栋磊仅归还33,000元,尚欠287,000元至今未还,故涉讼。
  被告郑国新、陈天英、郑栋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郑国新银行转账60,0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郑国新银行转账140,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郑国新银行转账80,000元以及微信转账20,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郑国新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陈天英、郑栋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郑国新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整(具体数目以银行转账为准,不超过320,000元),现此笔借款由郑国新妻子、儿子偿还;若郑国新向张建芳借款属实,此借条成立,若借款不属实,此借条无效;具体还款如下:1、2018年6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2、上海市奉贤区潘垫村XXX号抵押给原告至剩余还款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郑栋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郑国新转账给付310,000元,现原告主张共借款320,000元,认为尚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陈天英和郑栋磊出具的借条中,仅对有转账依据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郑国新借款310,000元。现被告陈天英和郑栋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系债务加入,且被告郑栋磊已归还33,000元,故本院确定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郑国新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按原告主张之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由于被告陈天英、郑栋磊仅对借款本金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郑国新偿付逾期利息。同理,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确定由被告郑国新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新、陈天英、郑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建芳借款277,000元;
  二、被告郑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芳以277,000为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郑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芳诉前财产保全费1,9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郑国新、陈天英、郑栋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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