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设,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莫毕超,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201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朱凤(系张某某母亲),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熊家村3组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立飞,总经理。
被告:杨贵武,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凯,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鲍美芬,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杨凯、鲍美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系杨凯父亲、鲍美芬配偶),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亭旁镇梅坑杨村XXX号。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是海淀区东北旺西路XXX号院35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江剑慈,总经理。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洁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设、莫毕超、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洪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聚物流公司”)、杨贵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杨凯、鲍美芬、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科技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莫毕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被告洪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飞、被告杨贵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被告杨凯、鲍美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被告小桔科技公司、运达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设、莫毕超、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683,914元(451,242元+232,672元)、丧葬费用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4,000元、家属处理丧葬费2,149元、交通费13,700元、住宿费2,490元、律师费120,000元,以上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小桔科技公司指派被告杨凯驾驶浙B1XXXX车辆承担运输服务,将张小彬从上海市华阳桥接送至宁波市余姚市康山小学,并确认车费为127.1元。1月1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的浙B1XXXX小型轿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378公里处,与被告杨贵武驾驶的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停放于行驶车道内沪BPXXXX/沪LF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小彬受伤,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凯过度疲劳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贵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彬无责任。张小彬系重庆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多年居住并工作于上海,名下登记并经营上海小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小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张建设(父亲)、莫毕超(母亲)、张某某(女儿,未成年),张小彬的前妻朱凤,多年前已与其离婚。张小彬因此次事故不幸身亡,给家庭带来巨大伤害。为处理张小彬丧葬事宜,其家属来回奔波,支付了巨额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等。
经查,被告洪聚物流公司系沪BPXXXX/沪LF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被告杨贵武系洪聚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责任1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鲍美芬系浙B1XXXX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小桔科技公司注册登记滴滴顺风车,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杨凯实际驾驶。原告认为,被告杨贵武、杨凯作为事故责任双方构成共同侵权,相关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桔科技公司、运达科技公司并非居间业务介绍方,而是从事运输服务业务的指派者,其收取过费用,系实际承运人,且平台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对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没有为驾驶员及乘客购买责任险,平台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杨凯系疲劳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贵武驾驶的洪聚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15,000元(50,000元*0.3);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张某某227,384元(42,304元*10.75年*0.5),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建设、莫毕超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对该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三人以2,420元/月标准计算7天1,694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律师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洪聚物流公司、杨贵武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杨贵武系履行洪聚物流公司职务行为,洪聚物流公司同意承担杨贵武相应赔偿责任。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他费用认可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杨凯、鲍美芬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凯系实际驾驶人,同意承担合理费用,被告鲍美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他各项费用计算总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确定相应赔偿。
被告小桔科技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订单系顺风车业务,运达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成立,负责运营顺风车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事发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案发时小桔科技公司并非顺风车业务经营主体,小桔科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运达科技公司辩称,在顺风车模式下,运达科技公司仅系提供居间服务,对各项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从法律关系看,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各城市合乘指导意见精神,私人小客车的合乘,也称顺风车或拼车,是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的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平台展示的信息自由选择合乘的对象,合乘双方通过信息平台来达成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责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合乘各方依法承担。从操作模式看,合乘者是通过查看软件展示的发布信息的车主路线信息,选择附近路线趋同的车主,或者合乘者发布出行信息,等待路线趋同的车主来选择。合乘平台仅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不能进行指派的,其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不是承运服务。合乘的服务费用是用于分摊出行的成本,合乘提供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合乘提供者只是偶尔提供合乘服务,是在自己原本就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合乘需求者,收取的费用仅作为合乘的成本与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事发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洪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杨凯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就垫付费用,原告及被告洪聚物流公司、杨凯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还查明,2018年1月12日晚,被告杨凯驾驶浙B1XXXX小型轿车车辆,通过运达科技公司运营的滴滴顺风车平台与张小彬达成合乘协议,将张小彬从上海市华阳桥搭载至宁波市余姚市康山小学。在上述行程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再查明,除张小彬外,张建设、莫毕超还育有其他两名子女。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小彬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赔偿义务人理应进行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作出,一般能反映行为人各自的过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量了被告杨凯疲劳驾驶、杨贵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停放车辆之情形,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杨凯、杨贵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杨凯、杨贵武的违法过错行为系偶然结合,共同作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单独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顺风车订单,顺风车订单由滴滴平台发布乘客或者司机出行信息,进行路线匹配,匹配成功后形成订单,在订单形成过程中,平台只负责发布匹配,不能强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平台仅收取部分信息服务费,该特征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运达科技公司在涉案订单生成及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系居间服务,与乘客及顺风车车主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承运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小桔科技公司并非顺风车业务运营主体,故被告小桔科技公司、运达科技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美芬虽系浙B1XXXX车辆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瑕疵或者驾驶员无驾驶资质、酒驾、毒驾仍交付使用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贵武、杨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杨贵武驾驶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贵武系履行被告洪聚物流公司职务行为,洪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被告杨凯按责任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洪聚物流公司、被告杨凯按责任比例50%依法赔偿。
关于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各赔偿主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系未成年,鉴于其尚有母亲抚养,本院确认其抚养费227,384元(42,304元*10.75年/2人);张建设、莫毕超两人均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农村居民,综合考虑其所在村镇居民收入来源情况,本院确认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主张两人抚养费451,242元(42304元*16年/3人*2人)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家属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家属工作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丧葬合理期限,确认误工费1,694元(2,420元/30日*7日*3人)。4、原告张某某认可丧葬费42,792元,又另行主张家属丧葬费2,149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张小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张建设、莫毕超、女儿张某某前往处理事故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和情感上的合理性,本院对事发当晚三人飞机票计2,256元予以确认,对其余亲属事故当晚及全部人员返程费用,参考普通火车出行标准,酌情确认为2,800元,原告提供火车票若干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火车票在时间和路线上具有一定合理性,酌情支持500元。对其余交通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交通费总计确认为5,556元。6、住宿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1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3,0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住宿费外共计1,920,5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比例计960294元,由被告杨凯赔偿50%比例计960,294元。律师费、住宿费共计12,500元,由被告洪聚物流公司、被告杨凯分别承担50%各计6,250元。由于被告洪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为便于结算,该款直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进行扣划,即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60,294元支付原告916,544元、支付被告43,750元。由于被告杨凯为原告垫付100,000元,经抵扣,被告杨凯应向原告赔偿866,5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设、莫毕超、张某某赔付款1,026,5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洪聚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结算款43,750元;
三、被告杨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设、莫毕超、张某某赔偿款866,544元;
四、原告张建设、莫毕超、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7.82元,减半收取计10,953.91元,由被告上海洪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476.955元,被告杨凯承担5,47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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