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铁,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靓,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66262H。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6893.11元、加班费76350.96元、工资16885.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734.23元、应由被告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9990元、未休年休假补偿金13634.1元,总计522487.9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高炉工长一职,月平均工资9884.93元。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既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没有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一天,在其他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仍在岗工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2015年9月17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拖欠原告工资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春兴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属于自己擅自离职。原告原系炼铁高炉车间高炉工长,由于其在职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具体如下:2015年9月7日张建铁在值零点班期间,错误判断炉况在炉况行程稳定物理热1530℃,炉温1.5时不降燃料比而是加焦,处理反项操作且在炉前铁粘沟时,不能及时率领本班,炉前及时清理2#炉前支沟所粘残铁,同时未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炉前铁沟沾满影响后续出铁作业,造成班后期支铁沟沾满超出沟底近5000cm的高度(双侧出铁场),导致高炉无法进行正常的出铁作业,迫使高炉无计划休风8小时。由于高炉无计划休风时间过长,且双出铁场只能抢修出一侧铁场,导致炉缸不能快速恢复正常的工作状态,炉况恢复困难,因炉缸工作不均造成连续烧坏风口,致使高炉反复停风,损失巨大,直接损失1000万元。此次事故后,炼铁厂指定出炉前出铁的规章制度,其中就包括“如等现炉温高支铁沟粘铁现象,需及时清理完毕后方可进行出铁作业,同时并及时通知炉前段长,并汇报上级领导避免类似于上次事故的发生。”但在2015年9月16日,张建铁在值中班期间,因操作失误造成炉温升高(含si=1.2),碱度超高(R2=1.35)造成支铁沟粘铁,发生此情况并未指挥炉前工人及时清理支铁沟所粘沟铁,在回到主控室后也未向主任、厂长汇报炉前生产情况(当时主任、厂长都在主控),20:00点在炉况基本稳定,主任去炉前检查中班炉前生产情况,发现前三道支沟铁已经沾满并无人清理,主任立即组织炉前工人清理并汇报厂长,避免炉前不能出铁导致高炉休风的恶性事故。对出此种生产事故厂部及车间领导连夜开事故分析会议,分析结果,申请人存在:1.野蛮操作;技术水平低;刻意隐瞒炉前生产事故。2.张建铁同志未能吸取上一次操作的教训;我行我素。3.责任心差;未能把职责与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4.不排除故意破坏生产的嫌疑。鉴于其种种表现,炼铁厂决定免去高炉工长职务,交公司人企部安排处理,但其本人未到公司人企部报道,属于擅自离职,该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身负责。被告并没有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免除职务后,让本人到公司人力部门报到,但未到人力部门报到,也未上班,属于原告擅自离职,不属于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不存在加班费问题,且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是否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补交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存在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部分工资未支付是因为原告离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被告同意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2年7月7日唐山市××区钢铁厂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劳保押金收据,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三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古冶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证据五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因被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记载,唐山市××区钢铁厂系唐山市春兴实业有限公司下属核心企业,于2002年6月份批准成立。后分立唐山市春兴炼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炼铁有限公司等,2005年6月唐山市春兴炼钢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2年7月7日唐山市××区钢铁厂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劳保押金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认定原告张建铁属于法律规定的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自2002年7月开始计算的工龄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一炼铁厂厂长司龙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不能采信;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原告认可上面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双方均认可原告张建铁的月平均工资为819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建铁于2002年7月入职唐山市××区钢铁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春兴公司口头宣布免去原告张建铁工作职务,令其到公司人企处报到,交由公司人企处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张建铁至合同期满未到被告人企处报到。被告春兴公司在解除原告张建铁工作职务后,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另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张建铁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春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3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建铁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唐山市××区钢铁厂于2002年6月经批准成立,系唐山市春兴实业有限公司下属核心企业。2003年5月,唐山市××区钢铁厂分为“唐山市春兴炼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炼铁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烧结有限公司”,并重新分别登记注册。唐山市春兴炼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唐山市××区钢铁厂中部30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临建办公房屋。2005年3月,唐山市春兴炼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唐山市春兴炼钢有限公司为核心,以吸收性合并的方式整体吸收“唐山市春兴炼铁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烧结有限公司”,组建成一个新的公司。2005年7月,“唐山市春兴炼钢有限公司”经唐山市工商局审核批准变更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建铁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认为因原告严重失职被免职后交公司人企部处理,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人企部报到,也未上班,属于擅自离职,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撤销原告的职务予以调整工作岗位,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被告撤销原告的职务不应当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建铁于2002年到唐山市××区钢铁厂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建铁认可在被告春兴公司工作年限为13年零2个月,应补偿13.5年,被告春兴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建铁的经济补偿金为110605.5元(8193元×13.5年)。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02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费,原告自己已经交付为由,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向原告赔偿39990元养老保险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因每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同,原告要求被告均按照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15年8月至9月工资145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因此对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再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被告应在2008年2月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此后一年内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仲裁时,其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建铁诉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13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2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靓、被告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张建铁与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铁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的工资14597元,经济补偿金110605.5元,合计125202.5元;三、驳回原告张建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王玉国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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