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开军,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敬铭,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蔚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迪。
原告张开军与被告庞敬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庞敬铭、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37,208.04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第一次住院天数19天,第二次住院天数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45,377.10元(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108,905元÷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62,596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牵引费3,200元、物损费129,000元(衣物损费酌定1,000元+车辆维修费128,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发票根据责任比例开具金额)、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险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庞敬铭全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5时0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6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外环高速内侧约94.70公里处先后与被告庞敬铭驾驶的牌号为皖K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豫NM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案外人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5XXXX(后拖带牌号为皖C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敬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阚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皖K9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已与相应病历核对无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因自身疾病治疗药物花费及外购药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天数认可4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后的收入及损失情况,故不认可,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本被告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牵引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原告无权请求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庞敬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皖K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本被告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阚某某驾驶的皖C5XXXX/皖C5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依据交强险“无责代赔”规定,本案中对于应由皖C5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担的对原告驾驶的苏E6XXXX车损的赔偿责任,由苏E6XXXX的承保公司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本被告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维修作业清单、代理协议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额发票、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国家统计局交通运输等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庞敬铭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8日5时0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6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外环高速内侧约94.70公里处先后与被告庞敬铭驾驶的牌号为皖K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豫NM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案外人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5XXXX(后拖带牌号为皖C5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敬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阚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皖K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案所涉皖C5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337,208.04元;原告与案外人苏州市星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书》,约定苏E6XXXX车辆产权属于原告,苏E6XXXX车辆经定损确认维修总价为128,0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牵引费3,20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户口簿户别记载为家庭户,住址为工业园区海悦花园四区3幢103室。
五、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无责方物损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由被告庞敬铭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37,208.04元,该些费用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已明确与相应病历核对无误,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因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及外购药物,但又无法明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因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及外购药物,至于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主张应扣除的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非医保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或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考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30,000元;5、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提异议,综合原告年龄、伤残情况等,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综合案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维修费128,000元,根据车辆定损情况及被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牵引费3,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的服务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7,000元,综合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1-11项费用共计954,610.8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2,000元,原告放弃对无责方物损的主张后,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000元;再由被告平安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牵引费,合计244,953.2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庞敬铭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车辆牵引费合计244,953.25元;
四、被告庞敬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军律师费4,000元;
五、原告张开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2元,由被告庞敬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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