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曲阳县杨庄某村。
负责人:宿妙欣,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宿志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开明与被告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宿志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开明、被告宿志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诉讼,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我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给被告干活,被告欠下我工程款25,000元,经多次催要2015年1月5日给我9,000元,剩下16,000元,我又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没有偿还。
宿志农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宿志农主体错误,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2011年原告为杨庄某村村委会建造二层楼办公用房所欠的款,当时被告宿志农任村委会村主任,由于施工完毕后,村委会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宿志农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说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宿志农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而不是宿志农所欠款,因此主体错误。2、原告的债务应由村委会偿还,被告宿志农2012年卸任,现只是村民,欠条只是一种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宿志农的诉讼请求。
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开明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开明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杨庄某大队宿志农2011.9.12。已还9000元下欠16,000元2015年1月5日”。宿志农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虽是其出具的,但是代表村委会的代理行为,欠款为村委会欠款,应由被告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宿志农的陈述,对欠条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承包了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的施工,原告负责盖房,当时村委会主任是宿志农,完工后曲阳县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程款,时任村委会主任宿志农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偿还了9000元,现尚欠16,000元,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张开明为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建造办公楼产生的欠款纠纷,欠条虽是被告宿志农出具,但宿志农时任村委会主任,其出具欠条是代表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因此该欠款应属于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与被告宿志农无关,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宿志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开明工程款1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开明工程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开明对被告宿志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曲阳县路庄某乡杨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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