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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引仙、张梅仙等与张明官、沈根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引仙,女。
  原告张梅仙,女。
  原告张德官,男。
  原告张红,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官,男。
  被告沈根妹,女。
  被告张越,男。
  被告何莲凤,女。
  被告何忻祎,女。
  法定代理人张越(系被告何忻祎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莲凤(系被告何忻祎母亲)。
  原告张引仙、张梅仙、张德官、张红与被告张明官、沈根妹、张越、何莲凤、何忻祎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仙、张梅仙、张德官、张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沈根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官、张越、何莲凤、何忻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引仙、张梅仙、张德官、张红诉称,被继承人赵为仙共有5个子女,分别为四原告及被告张明官。被告张明官、沈根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越系他们儿子。被告张越、何莲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忻祎系他们女儿。赵为仙的父母及丈夫先于其去世。2017年2月18日,赵为仙去世。2014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红光村XXX号、639号-2室、638号-1室房屋遇动拆迁,赵为仙和五被告共同安置分得五套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67平方米)、27号802室(建筑面积67.10平方米)、41号602室(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31号102室(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23号103室(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其中23号103室房屋家庭内部确认为赵为仙所有。因五套安置房的购买总价高于应得的安置补偿款,被告方又无能力补交款项,故原告张红向动迁办补交了人民币475,920元。现安置房已交付,但原、被告对23号103室房屋的处置产生纠纷,故四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其中23号103室房屋归原告张梅仙、张德官所有(四原告之间的权益另行协商解决),四原告补偿被告张明官72,056.92元。
  被告沈根妹辩称,拆迁共安置五套房屋,其中三套被儿子张越卖掉了,12号303室房屋现由其夫妇居住,23号103室房屋属于赵为仙所有。23号103室房屋面积确为50多平方米,其中赵为仙的安置面积为38平方米,原告方到动迁办要到16.9平方米,另外还有阳台面积。原告方确实向动迁办补交了40多万元。赵为仙和丈夫生前一直说房屋留给儿子所有,但四原告却预谋搞了遗嘱。现在23号103室房屋市场价虽然低于每平方米2万元,但其不同意出售,房产证上面必须有张明官的名字。
  被告张明官、张越、何莲凤、何忻祎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为仙共有5个子女,分别为四原告及被告张明官。被告张明官、沈根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越系他们儿子。被告张越、何莲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忻祎系他们女儿。赵为仙的父母及丈夫先于其去世。2017年2月18日,赵为仙去世。
  2014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红光村XXX号、639号-2室、638号-1室房屋遇动拆迁,赵为仙和五被告共同安置五套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67平方米)、27号802室(建筑面积67.10平方米)、41号602室(建筑面积66.99平方米)、31号102室(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23号103室(建筑面积57.73平方米),其中23号103室房屋确认为赵为仙所有。因五套安置房的购买总价高于应得的安置补偿款,被告方又无能力补交款项,故原告张红向动迁办补交了475,920元。
  另查明,赵为仙应得的安置补偿款为143,879.37元,23号103室房屋的购买价为475,254.27元。
  审理中,四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24,500元的价格折价补偿被告张明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被拆迁户安置入住结算表、动迁安置人员、面积审核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现金解款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均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被告沈根妹主张赵为仙的遗产仅由儿子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赵为仙遗留的23号103室房屋由四原告及被告张明官五人均分。四原告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远大于被告张明官,且原、被告因该遗产产生了矛盾,故四原告关于折价补偿被告张明官72,056.9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梅仙、张德官所有;
  二、原告张引仙、张梅仙、张德官、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张明官房屋折价款72,056.92元。
  案件受理费33,935元,减半收取计16,967.50元(原告张引仙、张梅仙、张德官、张红已预交),由原告张引仙、张梅仙、张德官、张红负担8,483.75元,被告张明官、沈根妹、张越、何莲凤、何忻祎负担8,4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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