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某刚(原告张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綦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云长街35号。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黄陂区前川街望凤里7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喜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黎某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苏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叶某某、黎某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刚、綦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丁发明,第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董喜琴,第三人黎某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因准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叶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其所持157500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叶某某。后第三人黎某原(即赵平)电话通知原告与四位股权受让人谈判签署股权转让对价协议,原告表示由黎某原全权代表签字。同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叶某某、黎某原签订《出资转让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代替第三人叶某某向原告支付157500元。同月23日,股权转让完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3年内向原告交付现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本金1575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出资转让补充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未实际出资,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在《出资转让补充协议》上签字;3、转让出资的对价为20万元,黎某刚、黎某原自认工商登记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某某述称,支持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
第三人黎某原述称,2008年1月15日,其受原告、黎某刚委托签订了《出资转让补充协议》;公司资产已超过1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黎某刚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8日,武汉华承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承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初始股东为陈利文、第三人黎某原、黎某刚和原告,注册资本32万元,其中原告占25%股份。2005-2007年期间,华承公司股东发生变更。2007年6月26日,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变更为丁发明(0.3%,3万元)、董喜琴(40.53%,405.25万元)、黎某刚(29%,290万元)、被告(0.3%,3万元)、第三人叶某某(0.3%,3万元)、原告(1.58%,15.75万元)、赵平(即第三人黎某原,28%,28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叶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5.75万元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叶某某,并于同月2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1月15日,赵平(即第三人黎某原)、丁发明、董喜琴、被告、第三人叶某某签订《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华承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为,2008年工商执照变更的股份构成与实际各位股东出资情况不相符,为了使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相符,需按照下表做好股权置换工作,其中原告的15.75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还约定董喜琴、被告、丁发明、第三人叶某某承诺在未来3年内,按照表内计划用现金置换黎某刚、赵平(即第三人黎某原)、原告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该协议由赵平(即第三人黎某原)、丁发明、董喜琴、被告、第三人叶某某签名。原告后对上述协议予以追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叶某某、黎某原陈述;原告提交的《出资转让协议》、企业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已将持有华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叶某某,但公司股东第三人黎某原、丁发明、董喜琴、被告、第三人叶某某等人为确保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相符,又签订了《出资转让补充协议》,且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的原告、黎某刚事后对上述协议表示追认,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三年内用现金置换原告的股份,现原告的股权已实际转让,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本金15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出资转让补充协议》内容虚假、原告未实际出资且未在《出资转让补充协议》上签名等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本金157500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5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25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共计1863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苏某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瑛
书记员: 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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