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引良,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倪可勤,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根良,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芳,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引良、倪可勤与被告严根良、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良、倪可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根良、黄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引良、倪可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万元(张引良35万元、倪可勤30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500元;4、对于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于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严根良、黄芳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载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秦华、王峰旗律师接受严根良、黄芳(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于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见证其与张引良、倪可勤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严根良、黄芳于2018年1月12日在见证律师面前签署该合同。
2、《律师见证书》所附结婚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载明:严根良、黄芳系夫妻关系。
3、《律师见证书》所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严根良、黄芳(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于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引良、倪可勤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日期为每月付息日;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于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余额抵押;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或未支付利息超过3日的,需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需支付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4、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于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办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650,000元。
5、原告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了金额为35,5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6、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倪可勤于2018年1月19日向严根良转账30万元。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张引良于2018年1月19日向严根良转账35万元。
7、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另载明:严根良于2018年1月19日向张引良、倪可勤分别转账3,150元及2,700元。对此,原告表示,该款项系第一期利息,严根良实际支付4,375元及3,750元,扣除借款总额0.35%的中介费用后的实际收取利息金额为3,150元(张引良)及2,700元(倪可勤)。
8、经核对银行流水,原告确认收到中介公司代付的7个月的合同约定利息。
9、原告同意严根良、黄芳支付的第一期利息(包括中介费)作为本金扣除,以后支付的利息(包括中介费)中超出约定利息部分一并作为偿还本金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可予确认。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当继续履行归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在借款之时已预付了1个月的利息,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部分金额,故被告向原告张引良实际借款金额为345,625元,向原告倪可勤实际借款296,250元,并应以此金额作为第一期计息基数,由此产生的利息差额应抵扣本金,以此类推,逐月扣减,被告尚余借款345,228元(张引良)、295,910元(倪可勤)未归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有约定依据,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亦有约定依据,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优先受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根良、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引良345,625元;
二、被告严根良、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引良上述借款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严根良、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倪可勤295,910元;
四、被告严根良、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倪可勤上述借款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严根良、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张引良、倪可勤律师费35,500元;
六、原告张引良、倪可勤可与被告严根良、黄芳协议以上海市嘉定区于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严根良、黄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根良、黄芳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被告严根良、黄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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