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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弘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弘毅,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峰,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原告张弘毅与被告杨文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银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珠及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0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衣物损2,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峰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7时35分许,被告杨文峰驾驶浙AT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东建路北约5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不慎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文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浙ATXXXX小型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文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投保了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7时35分许,被告杨文峰驾驶浙AT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东建路北约5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不慎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文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1,908.5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浙ATXXXX小型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该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弘毅左腕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峰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文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908.5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等,酌情支持300元。3.物损费,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月最低工资2,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确认为7,44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45天,确认为1,8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7.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3,94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708.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95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1,170元;余款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杨文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弘毅15,118.50元;
  二、被告杨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弘毅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原告张弘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1.50元,由原告张弘毅负担15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杨文峰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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