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财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2005年9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财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德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某驾车至青岛市高新区某公司南墙外,使用刀钳将此处的中国电信光缆交接箱内的光缆割断,致青岛市高新区10个基站通信完全中断,3886移动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18分钟。经价格鉴定,被破坏光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5243元。
2013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孙某某驾车至青岛市高新区某公司南墙外,纵火将此处的中国电信光缆井内的光缆烧毁,致青岛市高新区10个基站通信完全中断,3886移动用户通信中断9小时46分钟。经价格鉴定,被破坏光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59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孙丕青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中国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某某公司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中国某某公司青岛高新区分公司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决算表,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书,专线电话及个人用户清单、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材料,购物小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辛某某、王某某、晏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周某某、季某某、明某、隋某某、窦某某、江某某、杨某、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社会危险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公司对被害公司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
书记员: 于蓉蓉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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