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强,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远昌。
原告张强与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提成46,203.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交给原告。在职期间,原告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要求,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季度支付业务销售提成,但被告未足额支付。
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2019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销售提成。2019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81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发放提成明细(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快递签收记录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提成情况;未发放提成明细是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由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向原告出示的,不清楚具体出具过程。此外,原告还陈述,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提成,双方口头约定本季度发放上季度提成的70%,余下30%于当年底结清;被告发放2016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提成后就出现效益不佳,此后未再发放过提成,且已发放的提成亦仅发放70%,还存在延迟发放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之后停止经营,原告于2018年4月离职时已经结清在职期间工资,但未与被告结算销售提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销售提成,要求按照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发放提成明细中的未发放提成金额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但销售提成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劳动报酬在执行程序中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因此应当严格审查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严格查证。从性质上看,销售提成是用人单位为了鼓励劳动者发挥主观能动性,为企业创造更多价值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激励,具有一定风险性及不确定性,通常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首先,劳动者主张销售提成,应举证证明双方就提成的支付、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条件等有相应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提成的发放及提成的计发有相应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已发放提成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发放2016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提成的70%,后因效益不佳未再发放过提成。原告上述关于已经发放提成的陈述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且按原告所述,被告自2016年第四季度起效益不佳而不再发放提成,直至原告离职前,双方未再就销售提成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实际就销售提成的事宜变更约定,且双方均未持异议。第三,原告主张依据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发放提成明细中的提成金额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销售提成,但从该材料看,虽加盖被告公章,但仅载明金额,而未有相关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而此时被告已经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财产被查封,被告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仅凭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表格,而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未发放提成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凭此明细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强要求被告上海仕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发放提成46,203.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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