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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与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强,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男,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文。
  原告张强诉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人民币65万元本金;2.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湖北万利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合同》,合同编号为YCSFXXXXXXX,约定:将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对湖北万利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债权转让给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利用收到的债权提供融资服务。2017年9月25日,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合同》和用来证明原始债权债务及货物买卖交易真实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3,477,175.49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中登网”上予以登记备案,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登记期限两年,并将上述合同及发票作为转让财产信息附件。2017年9月30日,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出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在协议中约定将上述登记的债权中的65万元转让给原告,约定12个月之内予以回购,同时约定了每月0.95%的利息率,并承诺上述债权的真实性。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在该合同的附件《回购承诺函》中,被告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对主合同的债权债务承担回购担保。2017年4月12日,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外所有的“债权转让业务”提供五亿元的担保。
  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更未及时返还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仍然拒绝支付相关到期的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明示拒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保证担保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2、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确立标准,应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作的约定,但该协议是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法定特征,不发生保证合同的效力;3、系争协议形成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早于原告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日期,从时间上,该协议也不发生保证合同的效力。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证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出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在协议中约定将上述登记的债权中的65万元转让给原告,约定12个月之内予以回购,逐月返还,同时约定了每月0.95%的利息率,并承诺上述债权的真实性;
  证据2、回购承诺函,证明被告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对主合同的债权债务承担回购担保;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65万元的打款义务;
  证据4、《保证担保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外所有的“债权转让业务”提供5亿元的担保;
  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合同》和用来证明原始债权债务及货物买卖交易真实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3,477,175.49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中登网”上予以登记备案;
  证据6、联合公告,证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向相关保理投资人出具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投资人承担相关保理合同投资债权债务的担保责任,该承诺系在2019年2月26日作出,与原告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匹配,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担保。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对此,首先,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并不具备接受客户投资进行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因此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明显不同于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信托、证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委托理财业务,其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违法行为,应予以禁止,否则容易演变为非法集资行为,从而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其次,系争《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有回购期限和固定的利息率的条款,上述条款系保底条款,虽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但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因此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返还6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回购承诺函》,应视为其有担保表示,但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主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被告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前述返还金额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因原告没有提供系争《保证担保合作协议》、联合公告的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若原告今后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强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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