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强与于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强,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于春利,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强与被告于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强到庭参加诉讼,于春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50元,此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偿还欠他人的债务,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日利息5元,故每天借款利息为27.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付息日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强向本院举示的于春利出具的欠据载明于洪伟、于春利二人向张强借款55000元,用于偿还于洪伟、于春艳欠周洪艳、王维国的家俱款,欠款人处由于春利自己签名,故张强可向于春利主张权利。现张强要求于春利偿还贷款55000元并按月利息1分5厘给付利息,于春利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张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可。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于春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张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日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于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于春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秋

书记员: 胡天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