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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与吴秀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强,男,199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秀华,女,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张强与被告吴秀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强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张强经朋友介绍到吴秀华承包的玖郡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70.00元,按月发放。张强工作后,从7月中旬至8月中旬,吴秀华仅给付劳务费2,000.00元,剩余1,530.00元至今未给付。2013年9月5日,吴秀华给张强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据,张强,玖郡D区工资(电工)壹仟伍佰叁拾元,1,530.00元,吴秀华,9月5日结账。”

本院认为:吴秀华雇佣张强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吴秀华应按约定向张强支付用工期间的劳务费。现双方就拖欠劳务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吴秀华为张强出具了欠据,故吴秀华应按欠据数额向张强支付劳务费1,530.00元,本院对张强主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吴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劳务费人民币1,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12.00元由被告吴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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