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吴京春,男,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体育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卢金军,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进峰,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0203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行终40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5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5年11月15日,张金锁因午餐饮酒被工长发现,下午没有安排上班。当日18时35分,张金锁驾驶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上平青乐线时,与一辆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张金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张某诉称,一、仲裁及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之父张金锁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据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死者张金锁应系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足以证实张金锁系交通事故死亡,未检出张金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含有酒精成分,且2015年11月18日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第三人工地负责人甄志敬询问笔录记载,张金锁在2015年11月15日下午一直上班,并加班到18点25分左右下班。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被告无证据证实张金锁饮酒,且被告调查核实张金锁中午饮酒未上班的证据,不能推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核实的原始材料,即交警队事故认定中未查出张金锁饮酒成分,交警大队民警对工地负责人原始的调查证明张金锁上班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5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死亡职工、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案[2015]14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283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43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金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出诊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张金锁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证明张金锁人身损害过程;6、(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5]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杨秀山证明、蔺永红证明、证明、离岗息工协议书、工资表、滦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张金锁非因工受伤;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据目录、作证申请书、工资表、考勤表、中止通知、委托手续),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8、工伤调查笔录(杨秀山、张某、蔺永红、李怀忠、王来玺、甄志敏、李树新、张建芳、王连),证明张金锁非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中止通知及送达回证;14、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1、张金锁在事故当天中午饮酒,交通事故解决中交警部门并没有对死者进行酒精检验。2、2015年11月15日下午是否上班的问题,交警的调查笔录属于交警部门一个乱作为,解决交通事故以及进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死者是否上班无关,不属于交警部门的职权范围,是交警的越权的乱行为。当天下午没有上班的证据有第三人施工日志、工资表,工资表已经原告张某的签字确认,11月份的工资、工资计算就包括11月15日上午半天工资。甄志敬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是由于张某诱骗甄志敬等人试图多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甄志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此后被告对事故过程等调查笔录中,甄志敬等人对此已作了澄清,在此基础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死者张金锁死亡后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张某带交警到第三人施工处对工长做的笔录承认张金锁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上班,原告在知道他父亲上班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对死者进行考勤及发放工资并没有事故发生当日下午的工资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事实上带领交警所作的笔录是一种诱骗,是为了多得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作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中王连、李来喜等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理由是用人单位及被告对上述人员的调查均用以证明张金锁在出事当天饮酒,这一事实在交警队尸检报告及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当庭提交中级法院的(2016)45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就醉酒也未采纳。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5有异议,反映交警在事故勘查中对事故司机进行检验,未检出酒精成份,对于张金锁没有作出检验,没有提到是否饮酒,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不对等的错误做法。是否饮酒涉及到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故意不对张金锁检验是有意回避张金锁的事故责任问题。对证据6中对甄志敬调查笔录,出自于交警部门,交警只解决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工亡与交警无关,对死者事故当天是否上班无权调查,是越权行为。工资表,张金锁11月份工资数额与张金锁当月出勤天数计算是吻合的,11月15日下午当天没有上班,在工资表中也扣除没有计算,张金锁出勤时间15日下午没有上班的事实已经经过张某的签字确认。其他各证据中用人单位提供的、被告对甄志敬所作的调查笔录,这些人对于张金锁在事故当天中午饮酒、下午没有上班的事实都已经作了证明,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形成原因也作了澄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在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仲裁阶段均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原告签字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工资表不能反映2015年11月15日下午张金锁没有上班,结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张金锁在2015年11月15日在第三人工地上班,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金锁饮酒及2015年11月15日下午没有上班的主张,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之父张金锁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5日18时35分,张金锁驾驶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上平青乐线时,与一辆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张金锁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5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金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金锁饮酒及2015年11月15日下午没有上班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305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张金锁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瑞忠
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宁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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