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强,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博,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张强与被告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双方关系较好,故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胡博于今日向张强借款3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3月17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明细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强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胡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强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06元(原告张强已预交),由被告胡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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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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