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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与蒋海军、四川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军。
被告四川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思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负责人刘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华。

原告张强诉被告蒋海军、四川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维、被告蒋海军、被告四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汉、被告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原告张强驾驶自有的川RB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马某某(案涉事故死者)从嘉陵区河西镇码头工地向李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12线1110KM+250M路段处时,遇被告蒋海军驾驶的川R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张强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遂与蒋海军驾驶的货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强受伤及摩托车搭乘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张强右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眼框内侧壁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筛窦、上颌窦积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及建议:1、定期复查X片,前三月每2周复查一次,以后每三月复查一次;2、避免患肢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至出院之日止,原告张强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159.59元、门诊费141元,合计36300.59元。其中,被告陈华、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分别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经诉讼各方协商一致,均同意按16%的比例认定为医疗保险中的自费类药品费用。
2014年10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张强驾车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是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海军驾车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乘车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2014年12月17日,张强单方委托四川新某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结论是: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强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为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80天。
诉讼中,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一致认可原告张强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300元、误工时限计至其定残前一日。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RXX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四海物流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华,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海军系陈华所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月20日,四海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车辆川RB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强。2014年6月3日,张强为该车辆亦在被告人保高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限额各10000元)和限额为20000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于该摩托车辆的上述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张强于1984年9月9日出生,其户籍地是四川省西充县某某乡某某村XX组,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2年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强长期在西充县城区(西充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租房居住和生活。另外,原告长子张某丙(出生于2009年2月23日)、次子张某丁(出生于2012年5月12日),现系未成年人,至原告定残之日时,张某丙年满5岁零10个月,张某甲年满2岁零7个月,均为张强之被抚养人,且张强为二抚养人之一;原告之父张某乙,生于1951年10月27日,至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为张强之法定被赡养人。现张某乙尚在外务工生活,其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作为事故摩托车辆的驾驶人,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并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第(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且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交警部门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意见,同时结合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力比例大小,本院酌情划分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货车驾驶人蒋海军承担事故责任的30%,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摩托车驾驶人张强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70%。
对于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诉讼中,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后所达成的部分变更的一致意见,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鉴定意见确定: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认定其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6300.59元(住院医疗费36159.59元+门诊费141元),其中,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的按16%的比例扣减认定自费类药品费用的意见,则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类药品费用为5808.09元(36300.59元×16%);2、关于护理费:诉讼中原告虽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确需护理,并依当事人达成的关于护理期限按80日计算的一致质证意见,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160.55元(41795元/年÷365天×8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票据间存在连号,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原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原告就医及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于此,对于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关于交通费按300元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出院后复查X片等治疗,于此,对于当事人各方在质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前,张强在西充县城区已连续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之子张强、张某甲为未成年人,系原告被抚养人,根据法律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另鉴于被抚养人张强、张某甲系农村居民,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于此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父张某乙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张某乙已满63周岁,依法应系原告之法定被赡养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证实,张某乙有合法的工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于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则本院确认原告之伤残赔偿金为53185.13元((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127元∕年×(12年零2个月+15年零5个月)×伤残系数10%÷2人);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各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关于营养费按1200元认可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误工费,诉讼中原告虽未提供出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休养,其存在着持续误工的客观情形。自原告受伤之日始计至其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9日)止,则确认原告张强的误工时限为91天。另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职业)类别,于此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各行业)标准中最低行业一档的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6889.32元(27633元/年÷365天×91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于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则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20665.59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与另案处理的案涉事故死者马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按比例核算,其中,原告张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份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付的损失份额为13728.18元{(53185.13元+9160.55元+6889.32+300元+5000元)÷((53185.13元+9160.55元+6889.32+300元+5000元)+另案处理的事故死者马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费用总计522692.71元))×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前述两项合计,则原告张强在交强险下获得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23728.18元。
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91129.32元(120665.59元-交强险赔款23728.18元-自费类药品费用5808.09元)部分,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蒋海军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27338.80元(91129.32元×30%),余下的63790.52元(91129.32元-27338.80元)部分,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告自行负担。其中,对于蒋海军应承担的27338.80元部分,被告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作为蒋海军所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1000000元)直接向原告张强进行赔付;另外,对于张强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被告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作为张强(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人,可在保险限额内于本案中一并向原告分别理赔10000元和20000元。前述合计,则原告张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险项下获得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的保险赔付金额为57338.80元。
最后,对于原告张强余下的人身伤害损失5808.09元部分(自费类药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蒋海军作为侵权人,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1742.43元(5808.09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强自行承担。其中,对于蒋海军所承担的损失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由其雇主陈华(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四川四海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被告陈华及人民财保高坪支公司业已给付的医疗费部分,属于垫支费用,应在赔偿款额及诉讼费的承担中予以品迭抵扣。其中,被告陈华所垫付的医疗费抵减赔款及负担诉讼费部分后的余下金额是7357.57元(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个人应承担的赔偿款1742.43元-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900元)。对于该余款部分,可在保险赔款中抵减计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强损失23728.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强57338.80元,以上两项合计81066.9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业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71066.98元,其中向原告张强赔付63709.41元,向陈华支付7357.57元;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张强承担1610元,由被告陈华、四川四海物流公司承担900元(已在垫付款中抵减计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国

书记员:何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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