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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喜爱、武玉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栾四辈、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刘喜爱
武玉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
栾四辈
栾振华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喜爱。
原告武玉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武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张某某之母。身份证号:xxxx。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中王舍村。
法定代表人焦文天,该公司经理。
被告栾四辈。
委托代理人栾振华。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刘喜爱、武玉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栾四辈、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被告栾四辈的委托代理人栾振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栾四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彦生负次要责任,武玉某不负责任,栾四辈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车主张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张彦生夫妇在事故发生前在井陉矿区购房居住生活,有购房协议、居住地居委会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张彦生因事故死亡,需扶养人员:父亲张某某,需扶养5年;母亲刘喜爱,需扶养5年;儿子张某某,需扶养5年;女儿张某某,需扶养11年;上述人员中张彦生父母亲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张彦生儿子张某某、女儿张某某随父母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641元/年×5年)+(6134元/年×6年÷2)=86607元。张彦生系家庭经济支柱,因事故身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家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偿付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该事故致武玉某受伤,武玉某在井陉矿区医院实际住院花费7271.9元(扣减医疗费票据中50元救护车费),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武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武玉某受伤后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13天,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分别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13天=1012元。武玉某受伤住院及张彦生亲属需处理丧葬事宜等,确需发生和花费一定的误工和差旅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7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12元、护理费101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60141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792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601418.9-7921.9-110000=4834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483497×70%=338448元。因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921.9+110000+300000=417921.9元。不足部分338448-300000=38448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扣减其垫付款90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29448元。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417921.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29448元。
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六原告负担2592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栾四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彦生负次要责任,武玉某不负责任,栾四辈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车主张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张彦生夫妇在事故发生前在井陉矿区购房居住生活,有购房协议、居住地居委会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张彦生因事故死亡,需扶养人员:父亲张某某,需扶养5年;母亲刘喜爱,需扶养5年;儿子张某某,需扶养5年;女儿张某某,需扶养11年;上述人员中张彦生父母亲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张彦生儿子张某某、女儿张某某随父母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3641元/年×5年)+(6134元/年×6年÷2)=86607元。张彦生系家庭经济支柱,因事故身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家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偿付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该事故致武玉某受伤,武玉某在井陉矿区医院实际住院花费7271.9元(扣减医疗费票据中50元救护车费),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武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武玉某受伤后在井陉矿区医院住院13天,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分别确定为28409元/年÷365天×13天=1012元。武玉某受伤住院及张彦生亲属需处理丧葬事宜等,确需发生和花费一定的误工和差旅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7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12元、护理费101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60141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792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601418.9-7921.9-110000=4834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483497×70%=338448元。因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921.9+110000+300000=417921.9元。不足部分338448-300000=38448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扣减其垫付款90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29448元。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417921.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29448元。
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六原告负担2592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北森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46元。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杨艳芬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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