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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与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彦,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与被告唐某某、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凯、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444.1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8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皖B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林海公路上塑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乘坐在案外人张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641元、住院伙食费6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59,64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驾驶员唐某某是我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但对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7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和行驶证信息均不完整,待补充完整之后同意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有三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认可123,135元,但要求扣除平安保险已经理赔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1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奉交证字(2017)第XXXXXXXXXX号)记载:一、事故时间:2017年4月16日18时36分许;二、事故地点:奉贤区林海公路上塑路路口;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交通方式:甲方为张某某,交通方式为驾驶皖B1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人为肖丹);乙方为唐某某,交通方式为驾驶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丙方为姚家友,交通方式为甲车乘客;丁方为张彦,交通方式为甲车乘客;四、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于上述时间,甲驾驶皖B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林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塑路路口时,与沿林海公路由南向西行驶,驾驶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乙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车损,甲、丙、丁三人受伤。五、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分析(略)。六、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略)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丙、丁不承担事故责任。2,2018年3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张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脾切除后、面部条形瘢痕形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B7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23,135元(已扣除伙食费306元)。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唐某某的驾驶证、沪B7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沪B7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案外人唐某某是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起事故的案外人张某某因与本案构成共同侵权,若不追加为被告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故本院予以准许。
  又,在庭审中,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故原告与两被告就交强险限额的使用份额达成一致为各使用三分之一;于法无悖,本院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保险赔付系原告自身购买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而获得的理赔,并不能以此而免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赔付责任,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已赔付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23,1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鉴定费1,9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计11,2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1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43,24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33元(另案已使用三分之一、原告使用三分之一、预留三分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另案已使用三分之一、原告使用三分之一、预留三分之一),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40,199.99元。余款303,041.01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0%计90,012.3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计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199.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12.30元;
  三、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损失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计2,114元,由原告张彦负担703元,被告上海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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