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彦冬,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乔(张彦冬之妻),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鹏,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冬与被告贺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乔、沈瑞清,被告贺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彦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鹏作为雇主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王纪传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100M处时,与胡道军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使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彦冬受伤。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传负全部责任,胡道军无责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贺鹏,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诉至法院,以达诉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是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贺鹏,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6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贺鹏雇佣的司机王纪传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100M处时,与胡道军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使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原告张彦冬受伤。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2016年1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传负全部责任,胡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彦冬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2,559.08元。住院病案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病—中脏腑肝阳上亢,西医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3.高血压(III级极高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建议继续当地医院康复功能锻炼治疗,继续口服降压药物治疗。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彦冬的申请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沪家(2017)临残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彦冬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可行精神伤残评定;2.张彦冬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90日、护理期390日、营养期180日。同日该所出具沪家(2017)精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彦冬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休息期180日。本院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彦冬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沪家(2017)临残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彦冬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2016年12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事件负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值25%,责任程度次要,赔偿参考范围20-40%)。原告张彦冬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张彦冬父亲张玉欣,1950年2月9日出生;母亲王香文,1952年5月18日出生;妻子贺彦乔;女儿张紫腾,1999年11月26日出生;儿子张子喆,2004年9月6日出生;妹妹张彦捧、张敏。原告张彦冬住院治疗、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子贺彦乔护理。贺彦乔在家务农。原告张彦冬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贺鹏将其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贺鹏允许的驾驶人王纪传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乘车人原告张彦冬受伤,王纪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彦冬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彦冬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张彦冬的诉讼主张,本院核定原告张彦冬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5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9000元,根据原告张彦冬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张彦冬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提供了从业资格证,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8天,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误工费为64,363元;5.原告张彦冬由其妻子贺彦乔护理,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张彦冬主张护理期390日,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护理费为23,493元;6.根据原告张彦冬的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张彦冬主张残疾赔偿金102,503.40元,本院予以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6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彦冬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彦冬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彦冬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彦冬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赔偿比例酌定为30%。原告张彦冬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彦冬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张彦冬可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彦冬主张被告贺鹏承担雇主责任,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张彦冬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彦冬保险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松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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