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临城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中段车管所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MA07MRMH97。
法定代表人:李连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高邑县盛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高赞路城照村段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MA07Y23F6Y。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骥公司)、高邑县盛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宏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盛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损失41417.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50公里904米出事地点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的车主为宏骥公司,AYX71挂车车主为盛轩公司。冀A×××××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
宏骥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案外人王中章与刘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靠我司经营,我司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收益权、控制权,因该车的贷款尚未还清,仍然登记在我司名下,肇事车辆的保险由我公司代办,王中章和刘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王中章和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盛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50公里904米出事地点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0622.22元、刘某某花费9560.99元。经诊断,张某某左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医院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7周;刘某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3周。原告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6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的车主为宏骥公司,AYX71挂车车主为盛轩公司。冀A×××××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案外人王中章与被告刘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靠宏骥公司经营,王中章和刘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临城县中医院证明,“刘某某”与“刘爱珍”为同一人,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应予认定。
原告住院12天,且医院证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应认定护理期间为12天。护理人为二原告儿子、女儿,有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且护理期间不长,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护理费用为每日116.67元为宜(3500元÷30日)。
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0183.21元(张10622.22元+刘956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2人×5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1583.21元。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确定为:1、误工费,二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二原告为农民,原告确有损失,酌定为2000元为宜;2、护理费2800元(3500元÷30日×12日×2人);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1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电动三轮车损失665元。二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1583.21元,超出10000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11583.21元,由保险公司按70%赔偿,即8108.25元;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5100元、电动车损失66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为司机和实际车主,车辆评估费200元,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刘某某按70%比例赔偿,即1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23873.2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原告140元。被告宏骥公司、盛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23873.2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140元;
三、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邑县盛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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