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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涛与门宝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彦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系社区推荐。
被告:门宝元,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安盛天平财险中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彦涛与被告门宝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被告门宝元、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2时38分左右,在定魏线143公里+940米处,被告门宝元驾驶冀D×××××小型轿车由定魏线西侧由西向东上定魏线后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彦涛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彦涛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8月8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972016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宝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彦涛在巨鹿县医院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46127.84元(含急诊科费用);购置残疾器具轮椅260元、拐杖150元合计410元;2016年12月19日经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彦涛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7.%,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金为22102元。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被告门宝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原告称,除赔偿无争议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外,还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是:张彦涛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侧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休息4个月,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伍仟元;2、巨鹿县路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张彦涛系我单位职工,自2016年8月3日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其日均工资为116.7元;3、邢台屿腾家具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张兰霞系我单位职工,自2016年8月3日其丈夫张彦涛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至今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其日均工资为116.7元;4、河北腾达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张丁系我单位职工,自2016年8月3日其父亲张彦涛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至今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其日均工资为115元;5、交通费票据合款1149.8元。
被告邯郸安盛天平财险中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不认可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2、证3、证4均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对证5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定额发票,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按照每天54元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失要求数额过高。无证据提交。
被告门宝元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原告的证据及损失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需加强营养,故应给予营养费,数额为3780元(12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6300元;被告对证2、证3、证4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此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126天再加上出院后休息120天合计246天,误工费为28708.2元(246天×116.7元);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原告妻子护理60天,总的护理费数额为36194.2元[住院126天×(116.7元+115元)+60天×116.7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二次手术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数额也适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经常居住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并致伤残,考虑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彦涛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461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7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8708.2元、护理费36194.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012.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门宝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按70%、30%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邯郸安盛天平财险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804.4元,剩余5120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即35845.5元,二项合计137649.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宝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7649.9元(在法院履行时,扣除被告门宝元为原告张彦涛垫付的25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项合计3620元,原告张彦涛负担1020元(已缴纳),被告门宝元负担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兴民 审 判 员  党晓通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张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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