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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丽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墙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彩丽,女,1991年2月3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南墙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丽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墙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墙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128,200元及从2019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128,200元及以128,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金瀚数据组组长,微博名“金瀚数据组-文文”,后改名“文文1238”,被告委托原告在2019年6月7日发布金瀚生日应援广告,涉及广告内容分别在:北京崇文门搜秀大屏、上海陆家嘴正大广场大屏、上海雅居乐广场大屏、深圳深南大道振华大厦屏等15座大屏广告及上海静安大悦城摩天轮广告、东方航空公司登机牌广告若干,上述广告款项共计128,2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4日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彩丽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彩丽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投放广告、广告费结算共计128,200元及约定2019年7月4日前支付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投放广告;3、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4、原告负责人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发生委托合同的经过及结算方式;5、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签订声明的经过。
  被告张彩丽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被告委托,原告在2019年6月7日发布金瀚生日应援广告,涉及广告内容分别在:北京崇文门搜秀大屏、上海陆家嘴正大广场大屏、上海雅居乐广场大屏、深圳深南大道振华大厦屏等15座大屏广告及上海静安大悦城摩天轮广告、东方航空公司登机牌广告若干,上述广告款项共计128,200元。被告张彩丽承诺在2019年7月4日前付清全部所欠款项,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不超过15,000元的费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并确认欠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本起诉讼而产生,其金额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墙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28,200元;
  二、被告张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8,2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上海南墙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张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墙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彩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华

书记员:茅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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