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云,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兵,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云与被告郑海兵(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郑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36,637.4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0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金山区隆安路临潮街东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2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医药费的总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因未提供银行流水或误工证明等,故认可2400元/月,且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过长,仅认可3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故不予认可;车损,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169.7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6214元,未超过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490.75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现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元为12,400元。
5、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7、车损,第二被告认可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8项合计23,183.7元,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云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云损失23,183.7元;
三、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张彩云负担131元(已缴纳),被告郑海兵负担227元。被告郑海兵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明
书记员:袁亚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