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华,女,195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王新权,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华与被告王新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4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权赔偿。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至朱漕公路红光村委会南侧段处,遇被告驾驶的沪C2XXX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相撞,造成原告人车倒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新权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维修费无定损且无发票故不认可,误工证明予以认可,应扣除2018年5月10日原告单位发放的700余元工资,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在2018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至朱漕公路红光村委会南侧段处,遇被告驾驶的沪C2XXX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相撞,造成原告人车倒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2019年3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经外固定治疗休息11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经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被告王新权驾驶的涉案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后原告张彩华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赔偿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维修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和被告王新权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新权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按规定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293.2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13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诉请1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对账单、劳务合同、薪酬确认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该组误工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扣除2018年5月10日原告单位发放的700余元工资。本院经审核银行明细对账单确认,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单位发放772.41元,本院从中扣除后为9,227.60元。
7、车辆修理费,原告未定损也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1-7项合计29,050.8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8、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1,170元。
9、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王新权承担。
综上,被告王新权应赔偿原告1,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0,220.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华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华损失30,220.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张彩华负担1,278元,被告王新权负担348元。被告王新权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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