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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袁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地: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三建司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及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40353号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印台区金锁关镇马莲滩村口处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4天又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100.75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前,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3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后续治理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护理期限为60天;4、误工期限为180天。在治疗期间,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23元。另查明,该肇事陕B40353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9日零时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在横过机动车车道时未有效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确得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某某的车辆除在被告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外,另投有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保铜川支公司替代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袁某某垫付外41100.75元中,对住院医疗的票据37352.5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门诊费用1585.25元中2016年11月29日西药265.37元及2017年2月9日251.3元,因无对外购药物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它诊查及复查费用应在医疗合理费用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中的15886元植入性医疗器械费用因含于住院结算单之中,故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原告门诊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总额应为38421.08元,其中含被告袁某某垫付的13723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被告抗辩为单方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包含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其中杨小成可计算30日,月工资为5028.5元;另一护理人可按一般护工60元/日计算,误工费按80元/日计算为宜,其护理费用应为5028.5+30×60=6828.5元,误工费为180×80元/日=144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按8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及交通费254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应为2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有失公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6828.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30583.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28.5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54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362.5元。剩余41221.08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0096.86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垫付的13723元,实际赔偿原告16373.86元。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返还被告袁某某1372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随社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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