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珍,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被告殷惠芬,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被告吴振辉,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原告张彩珍诉被告殷惠芬、吴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珍、被告殷惠芬、吴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至5月,被告殷惠芬为经商需要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殷惠芬逐年多次以现金和被告吴振辉的工资存单偿还,至2014年3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殷惠芬结算后,殷惠芬分三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一份欠据载明,欠款189200.00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149200.00元);第二份借据载明,欠款328400.00元(其中,本金110000.00元,利息218400.00元);第三份借据载明,欠利息32800.00元。第一份和第二份注明利率2分,被告殷惠芬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偿还期限。原告与被告殷惠芬承认以往偿还借款时,一直冲减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惠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殷惠芬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三份借据是对与原告张彩珍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不违反国家法律,因此合法有效。被告殷惠芬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殷惠芬所负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二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排除被告吴振辉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因此被告吴振辉对该债务也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惠芬、吴振辉共同偿还原告张彩珍借款1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20‰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殷惠芬、吴振辉共同偿还原告张彩珍借款400400.00元。
案件受理费93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殿奎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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