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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红与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彩红,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习龙,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习英(系被告辜习龙妹妹),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营业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红与被告辜习龙、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辜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习英、被告鑫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0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3,861.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辜习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环公司对被告辜习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5时38分许,被告辜习龙驾驶被告鑫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9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柳湖路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辜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诊治,目前病情稳定。原告之伤经三期期限鉴定,认定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辜习龙辩称,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车辆保险,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同意由本人承担。鑫环公司系肇事车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近2,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中,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另,原告于事发后几天曾以商量的口吻问过可否将肩关节换钢板产生的内固定手术费用放入本次事故费用中一并理赔,故对本案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内固定手术费是否应属本次理赔费用存疑。
  被告鑫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辜习龙之间确系挂靠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鉴定费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期期限鉴定结论持异议,对原因力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车牌号沪B9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主要系原告于事发前左锁骨骨折固定术后出现内固定钢板松动及自身锁骨骨折骨不连行再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而骨不连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钢板松动也非本案事故引起,故对本案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内固定手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持异议,所涉赔偿项目依据原因力鉴定结论按同等责任计赔。理赔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赔;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赔;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赔;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先行垫付的原因力鉴定费用3,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5时38分许,被告辜习龙驾驶车牌号为沪B9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胜竹路柳湖路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机动车未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辜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甘肃省平凉市人民医院等院治疗,住院2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4,081.18元。2018年2月2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三期期限予以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彩红因交通伤残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致其左肩部进行二次手术,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衣物损失。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所需,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车牌号沪B9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由被告辜习龙出资购买,自2016年3月1日起挂靠于被告鑫环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于事发前10个月左右进行过左锁骨内固定手术。因此原因,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内固定手术费持异议,向本院申请进行原因力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锁骨部位内固定松动二次内固定手术及由此产生的三期期限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彩红锁骨骨折内固定松动及自身锁骨骨折骨不连均系进行二次内固定手术的原因,由此产生的三期期限与本次事故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者的原因力大小属同等作用。为此鉴定,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环公司与被告辜习龙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鑫环公司应对被告辜习龙的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两份鉴定结论,对原因力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对首次鉴定被告方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经查涉案两家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对涉案两份鉴定报告依法亦予以确认。本案原因力鉴定报告明确,本案事故系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松动的原因之一,而内固定松动及自身骨不连两因共同导致了原告于事发后的第二次内固定手术。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可参照原因力鉴定的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其余医药费、误工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可全额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4,081.18元,对该金额各当事人一致确认,系原告事发后治疗伤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酌情按每天30元、每天40元各计赔90天即2,700元、3,600元;误工费,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主张5个月,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5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伤情及事故损失的必经程序,属于本次事故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原告已提供票据证实系聘请律师诉讼产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辜习龙负担。原因力鉴定系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原告于事发后第二次内固定手术与本案事故关联性持异议而行的鉴定,现鉴定结论并未排除原告事发后手术与本次事故间的关联性,故该鉴定费用应由申请方即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红医疗费24,0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4,601.18元;
  二、被告辜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红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辜习龙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53元,减半收取560.76元,由原告张彩红负担66.39元,被告辜习龙负担494.37元,被告辜习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辜习龙上述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已先行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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