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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常立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虹与被告常某某、安阳市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物流)、任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被告安阳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忠、被告任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安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3.4元,被告安阳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路村营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越过中心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素梅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任华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
常某某未作答辩。
安阳物流辩称,豫E×××××在被告安阳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该保险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华平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任花平,常某某是任花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安阳财保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车主任花平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元,垫付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我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阳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必要份额;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法和道交法的规定,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1614.7元。2.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7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按15天计算为750元;误工15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0元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护理15天,计1470元;交通费359元。3.被告任华平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常某某未质证。被告安阳物流、任华平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安阳财保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仅头部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对其该外伤所有的治疗项目均在事故当天全部终结,后续的彩超检查均系针对孕期保健,与事故无关,住院费票据中的检查项目费用应予以扣除,化验费72元应予以扣除,门诊票据开具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是急诊的,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按住院1天标准计算;3.原告认可任华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常某某、安阳财保、安阳物流、任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意见为:1.原告怀孕8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做全面的医疗检查,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系医院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认定为1614.7元;2.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每天60.2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每天98.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彩虹因该交通事故受损数额为:医疗费1614.7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为15天×50元=750元;误工按15天计算,每天为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24元,为15天×60.24元=903.6元;护理按15天计算,每天为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98.04元,为15天×98.04元=1470.6元。原告张彩虹损失共计5488.9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为2374.2元,医疗费用为3114.7元。结合本事故另外1个伤者李素梅案,应由被告安阳财保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为2230.95元和医疗费用1001.82万元,下余伤残赔偿费用143.25元和医疗费用2112.88元共计2256.13元,由安阳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安阳财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8.9元,因被告任华平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安阳财保应实际赔偿原告3488.9元,再给付任华平垫付款2000元。因被告安阳财保已全额赔偿原告,被告常某某、安阳物流、任华平对原告不再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彩虹要求被告安阳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48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48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任华平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常某某、安阳物流和任华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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