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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税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彩花,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税付荣,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花与被告税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付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1,8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1,413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用品费118.80元、住宿费108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税付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22时28分,被告税付荣驾驶号牌为豫N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芳甸路龙阳路西约17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税付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税付荣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8月余,现仍疼痛,行走加剧,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时间)。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税付荣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要求被告税付荣配合本被告查勘车辆,在本次事故真实性的前提下,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医疗费81,830.77元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18年5月24日的86元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病历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按责任承担。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用品费、住宿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22时28分,被告税付荣驾驶号牌为豫N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芳甸路龙阳路西约17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税付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了医疗费81,830.77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住院日用物品支出了118.80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彩花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8月余,现仍疼痛,行走加剧,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附注:被鉴定人张彩花取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税付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税付荣承担60%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24日的86元医疗费发票虽无对应病历,但该费用系摄片费,且发生在治疗期间,故该86元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81,83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11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金额为4,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书给予的护理期11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金额为4,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5,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方式、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以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240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36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300元。9、衣物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其衣物受损难以避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金额为200元。10、鉴定费,系查明事实的必需支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2,8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住院用品费。住院用品费118.80元系住院必需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税付荣按责任比例赔偿。12、住宿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税付荣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税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94,9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花医疗费71,8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4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79,330.77元的60%,计47,598.46元;
  三、被告税付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花住院用品费118.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18.80元的60%,计1,871.28元;
  四、驳回原告张彩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计1,652.50元,由原告张彩花负担58.50元,被告税付荣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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