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虹,女,200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虹医疗费人民币22,121.8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2,57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21时07分许,案外人黎某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P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浦路、科农路路口时,不慎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吴某1,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但双方无法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出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另被告认为此次诉请医药费仅限于原告骨折内固定取出所产生费用,故被告对原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具体天数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21时07分许,案外人黎某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PL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吴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浦路、科农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吴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4月25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彩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张彩虹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可酌情考虑给予张彩虹后续治疗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7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本院于2017年7月以(2017)沪0115民初48295号作出民事调解书,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3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187.20元。原告又于201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住院进行左胫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另查明,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PL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吴某2。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PL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故不要求追加案外人黎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吴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P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自付医疗费22,121.8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60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52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1,971.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虹医疗费21,5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97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原告张彩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李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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