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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彪妹与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彪妹,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罗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彪妹与被告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刚、被告怡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彪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怡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49.52元。事实与理由:张彪妹于2015年3月28日进入怡联公司,从事领班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张彪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18.69元,怡联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的工资。张彪妹平时做六休一,加班一天,超出的部分就算加班。张彪妹工作至2019年3月18日,该日怡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赔偿金。
  怡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彪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员工工作超过8小时,怡联公司需要支付延时或休息日加班费,如果晚间未排班,员工不应逗留在酒店区域。2019年1月23日晚间下班后,张彪妹未经允许滞留酒店,并私自拿取酒店的物品招待前同事,与其他数位同事滞留酒店餐厅,食用酒店的食品,闲谈到深夜,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怡联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发出解除通知,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张彪妹入职怡联公司。2018年2月7日,怡联公司(甲方)、张彪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合同约定张彪妹在西餐厅,担任领班职位,每月工资3,200元。另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有关条款被除名或开除的;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须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的限制。
  2019年1月23日,根据排班表,张彪妹应系白班(6:00-15:00)。监控显示:当日近晚上10点,张彪妹在中餐厅火锅区域倒红酒,坐下来与前同事、以及现同事位姣姣等饮酒,多次取来罐装啤酒饮用,凌晨近1点离开。
  2019年3月18日,怡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彪妹同志:你于2015年03月30日入职本单位,担任西餐厅领班一职,在职期间,无视酒店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偷窃酒店财物。按照酒店《员工手册》相关规定(8.14、9.2.6),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9年3月21日星期四至酒店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结算离职工资,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另查明,《员工手册》内容包括:“……4.1.7客用设施酒店的各项设施主要是供客人使用的。若非工作需要,员工不可进入客房楼层、客房或酒店内的其他公共区域。员工只能出入自己的工作区以及酒店指定的地区,且按照最直接的或酒店规定的路线来往上述区域。……8.9.2若非工作需要,员工不得在非本职岗位地带逗留。……8.11.2不允许在酒店内及酒店周围饮酒或其它酒精饮料。……8.14偷窃酒店、客人或其他员工的财物将导致该员工立即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此项内容包括未获许可食用或拿取酒店之食物、酒类或其它饮料。……9.2.6解除劳动合同处分:……(10)……非法占有酒店、客人或员工的财物或窝赃。……(18)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
  2019年3月21日,张彪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549.52元。2019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张彪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彪妹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监控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排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张彪妹称,虽然监控中系张彪妹,且上述动作都有,但无法证明东西系酒店所有。张彪妹拿的红酒,是客人剩下没拿走的整瓶。服务员给了酒店的廖经理,廖经理就给张彪妹了,让张彪妹自己处理,所以张彪妹拿出来聚餐饮用,该瓶红酒属于张彪妹而非酒店,才有吧台倒酒的行为。另食物系位姣姣花68元买的套餐,以及她带来的小食品,套餐系怡联酒店所述98元火锅套餐,因为员工价故仅支付68元。啤酒系沈冲拿来的。
  怡联公司称,2019年1月23日,张彪妹聚餐饮用啤酒等系酒店所有,有员工反映情况,怡联公司调监控发现上述情况。张彪妹聚餐的食品包括火锅套餐、啤酒两扎、罐装啤酒十罐、水果盘、虾滑等,按照酒店对外售价约730元。张彪妹未经许可拿取酒店的酒水食物属于盗窃,酒店物品虽有员工价,但需要员工提前申请。张彪妹并未事先申请,事后亦未报备,该行为定性为盗窃;张彪妹利用职务之便进入酒店储藏间,浪费物品,故怡联公司有权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员工手册》8.14明确规定“偷窃酒店、客人或其他员工的财物将导致该员工立即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此项内容包括未获许可食用或拿取酒店之食物、酒类或其它饮料。”现张彪妹作为酒店领班,理应知晓上述规定和餐饮行业惯例,虽称聚餐所饮红酒系客人留下,而非酒店所有、所食用火锅套餐系用员工价购买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自认在2019年1月23日在非工作时间,与其他同事在酒店区域聚餐、饮酒,该行为本身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岗位职责,怡联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彪妹要求怡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彪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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