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被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么明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司机职务,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6月17日11时,原告在曹妃甸区二期码头打开车帮到车上往下卸矿粉时,人随矿粉一起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到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病情稳定后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0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身体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某市劳鉴2015年0015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拾贰个月。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因本次工伤原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8年初才得知自己应享有的以上权利,故与被告沟通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7月24日依法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即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待遇、工伤发生时间及伤残等级、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没有异议。二、本案应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原告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均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支付的项目,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自愿申请退厂,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签字确认,且在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3、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明确记载否。就是说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就收到了该证明书且知晓了用人单位对其不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故从该日起应当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答辩人于2016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8年7月24日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此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为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岗位为司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彬在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被告提出申请,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彬上述伤害为工伤。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张彬的伤残为“拾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5年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自己养车,自愿退厂”,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确认,该证明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栏载明“解除(终止)提出方:劳动者提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或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解除”,该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原告张彬称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道自己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2018年5月底自己才知道享有这两项待遇,在2018年6月份第一次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找被告方,在此之前因为自己不知道有这规定,所以没找过被告。原告张彬2018年7月24日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诉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张彬。原告张彬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找过社保局。
原告张彬与被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被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争议为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二、原告所诉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原告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张彬在2016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可向被告主张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述规定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负担,故应由原告张彬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理赔流程,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理赔,本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就原告张彬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张彬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争议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争议,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承诺解除劳动合同后定期给付原告张彬该项待遇,故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8月9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8月9日即应当给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张彬,原告张彬自该日起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张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上述期间内原告张彬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张彬也未向社保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过理赔,其于2018年7月24日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无法定的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对其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张彬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彬要求被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书记员:都锦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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