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彬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彬。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彬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欠原告张彬借款,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及被告王某某单独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偿还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单独出具借条的借款,因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确属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对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6月13日借款40万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欠原告张彬借款,有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及被告王某某单独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偿还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单独出具借条的借款,因被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确属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对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6月13日借款40万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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