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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才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
委托代理人张德亮,男,汉族,工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郭世贤,男,汉族,工人,住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
负责人郭定良,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
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郭世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26643号中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374Km+560m处,将我撞伤,王某某将我送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左内后踝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骨内上髁撕脱骨折;4、头皮裂伤。2011年9月2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共造成我误工费18400元(18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1元(13781元×5年×10%/5人)、后续治疗费5895元、后续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77913.10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等费用22183.88元,向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96.98元(含原告支出32183.88)。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陕C26643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初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3、原告张某某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阳社区介绍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德刚身份情况;
4、原告张某某金昌市居住证明、误工记录、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5、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用;
6、交通费票据26张计220.30元、门诊票据4张计214元,火车票23张计3452元,食宿费22张计1555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家属的食宿支出以及原告康复治疗情况。
7、护理费收条1张计4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后续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陕C26643号中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很多超出赔偿标准,计算方式也有问题,精神损失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对于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后我积极施救,支付医疗费15523.88元、护工费4410元、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预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1933.88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保单1份,用以证明陕C26643号中型自卸车投保情况;
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预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3、住宿费发票5张计23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宿费支出;
4、领条2张计441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聘请护工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
5、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计14083.88元,门诊票据1张计40元,专护费票据5张计14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6、餐费票19张计77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餐费支出;
7、交通费票据1张计1000元,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付接送原告去医院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是治疗期间和复查期间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有处理事故期间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过高,对餐费不予认可,对出租车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短途车票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项费用并没有产生,本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都有涂改行为,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护理费用并没有发生,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嘱只需要一人,当时被告请了两个护工不合理;对证据5中住院及门诊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专护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和证据5之间重复,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吃饭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吃饭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票据反映不出为本案实际支出。
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治疗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4、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6,被告王某某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餐费不应当计算在内,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餐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护工费和特护费系同一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张德刚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护工费与特护费系医院正常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2664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374km+560m处,将站在路南的原告张某某撞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即将原告送往宝鸡市陈仓区坪头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送宝鸡市中心医院、宝鸡市康复医院治疗。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头皮裂伤。2012年3月28日,甘肃金证司法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589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737.88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误工费11040元(60元/天×184天)、残疾赔偿金10056元(5028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55108.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1533.88元。
同时查明:陕C2664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百海,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陕C2664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26643号车将原告张某某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部分,因其提供的金昌市三星建安一公司职工工资表上的签名与卷内授权委托书等处的签名不一致,故其为该公司员工、日工资9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实际状况,对其误工酌情按60元/天确定并支持;住宿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按1200元、2500元确认并支持;营养费,缺乏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系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以农村居民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按500元认定。由于被告王某某为其陕C2664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份额。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108.88元(含原告垫付的3153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2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军强

书记员: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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