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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微,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兴,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微与被告沈志兴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被告沈志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706.3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沈志兴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8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桥镇六宣港东路二灶港桥处时,适遇被告沈志兴驾驶沪C9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志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6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8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8,382.92元。
  被告沈志兴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可确认原告为疗伤共计支出了医疗费17,800.92元(含120急救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5.5日。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微右膝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拍拍服装店营业执照,可确认原告系上述体育彩票代销者及服装店经营者。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沈志兴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800.92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每日20元、15.5日)、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60日)、护理费2,400元(每日40元、60日)、鉴定费900元(凭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无争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照虽然能证明其系体育彩票代销者及服装店个体经营者,但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其给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据此直接证明其因伤所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75,024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25,008元。4、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8,7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7,70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648.7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沈志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微47,356.74元;
  二、被告沈志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微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计983.50元(原告张微已预交),由原告张微负担466.50元,被告沈志兴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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