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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全、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全,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微,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德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2017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37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76元、公休假日加班工资142688元、延时加班工资140810元、补缴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支付每月克扣45元工资74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47.81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5日到被上诉人炼焦车间上升管岗位工作,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工资标准为19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工时工作制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三班两运转倒班,实际工资标准为1855元,上诉人存在每班次延长工作加班4小时的事实。另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每月克扣上诉人工资45元,另被上诉人没为上诉人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上诉人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上诉人认为,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了被上诉人存在多处违反劳动法的事实,裁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仲裁裁决支持了近两年时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没有支持公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支持每月克扣工资45元,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案件基本事实,对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延时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为9.5小时,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延时加班费。2.被上诉人当班期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均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补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存在认识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一定的加班工资,因与被上诉人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方面存在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张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7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东兴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年休假工资13720元;3.东兴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276元;4.东兴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公休假日加班工资142688元;5.东兴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0810元;6.东兴公司补缴2011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7.东兴公司补缴2011年至2012年基本医疗保险;8.东兴公司补开2010年12月至2017年11月工资7470元;9.东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7.81元。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张德全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4904.3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部分173.07元、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2034.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7.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5日,张德全到东兴公司工作,岗位为炼焦车间上升管(倒班),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900元。2014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19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倒班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班吃饭、洗澡、间歇性休息2.5小时。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月工作日20日,日均工资87.36元;东兴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945元,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18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东兴公司已经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5日,张德全和东兴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7年11月12日,张德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东兴公司亦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德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月克扣其15元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证据,东兴公司已经足额交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张德全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假日加班事实。东兴公司应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2034.5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部分173.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东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7.81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4904.30元。张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德全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判决:一、自2017年11月12日起,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德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德全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4904.30元;三、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德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部分173.07元;四、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德全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部分2034.52元;五、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德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7.81元;六、驳回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张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张德全负担6元,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德全与上诉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5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德全上诉要求确认与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每月克扣45元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业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判决,其上诉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全上诉要求东兴公司补缴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东兴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张德全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德全、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各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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