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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蔚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彩钢房被风刮到张德峰院内,致张德峰死亡,被告李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应当对张德峰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张德峰的唯一近亲属,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5月9日的风力达到几十年不遇的强度,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蔚县气象局提供的当日县城的风力情况,当日县城风速为15.9米/秒,风力为七级,本院对被告主张该事实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观点无法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找当时负责建造安装的博大彩钢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彩钢房进行了检查维护,尽到了充分的管理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无责任,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谁,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102元×(20年-1年)19年=1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92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彩钢房被风刮到张德峰院内,致张德峰死亡,被告李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应当对张德峰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张德峰的唯一近亲属,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5月9日的风力达到几十年不遇的强度,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蔚县气象局提供的当日县城的风力情况,当日县城风速为15.9米/秒,风力为七级,本院对被告主张该事实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观点无法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找当时负责建造安装的博大彩钢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彩钢房进行了检查维护,尽到了充分的管理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无责任,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谁,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102元×(20年-1年)19年=1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92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4100元。

审判长:陈清晓
审判员:陈定远
审判员:张仲德

书记员:魏则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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