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国,男,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标,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国与被告王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国诉称,2018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标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英墩路约20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事发后被告王标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7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0元、护理费为7,650元、律师费为3,500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王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标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英墩路东约200米处,被告王标驾驶沪A5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标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9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国左膝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A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标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44.50元后,凭据核定为50,475.6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5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15,65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3,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王标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9,273.4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473.4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王标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85,773.46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175,773.46元。被告王标垫付的1,0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2,500元。被告王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国175,773.46元;
二、被告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国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原告张德国已预交),由原告张德国负担309元,被告王标负担1,3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7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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