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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学、梁桂芝等与王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学,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梁桂芝,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薛英,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鸿鹏,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群,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鞍山市铁西区安腾路16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泽涛,职务经理。
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学、梁桂芝、薛英、张鸿鹏诉被告王群、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学、梁桂芝、薛英、张鸿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被告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学、梁桂芝、薛英、张鸿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鞍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各原告112000元;2、判决被告鞍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30元、修车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70%的责任,即516577.3元;3、判决被告王群、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在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德学、梁桂芝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原告薛英系死者张某的配偶,原告张鸿鹏系死者张某之子。2017年9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王群驾驶辽C×××××重型半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2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5公里+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王俊洋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站立在农用四轮车旁修理车辆的张某当场死亡、王俊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7﹞第2017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夜间驾驶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存在过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王群所驾驶的辽C×××××重型半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为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C×××××重型半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鞍山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群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交通肇事刑事部分未审理和判决之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违背法律规定;2、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要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无合法依据。
被告鞍山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负主要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投保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性,以及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理由下原告的合法损失数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同时因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所以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加扣百分之十进行赔偿。2、如果肇事车辆不持有以上合法证照,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3、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精神抚慰金诉请无法律依据,公司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群(反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事故车辆维修款41200元的30%即12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和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专业修理厂的修车正式税务发票,被反诉人应承担反诉人事故车辆维修费41200元的30%即1236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17)第2017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反诉原告王群无权向我方主张车辆维修损失,我方在本案中属于无责任一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属于错列了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庆安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金额为4445元,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群提供的王俊洋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德学、梁桂芝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原告薛英系死者张某的配偶,原告张鸿鹏系死者张某之子。2017年9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王群驾驶辽C×××××重型半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2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5公里+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王俊洋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站立在农用四轮车旁修理车辆的张某当场死亡、王俊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洋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死者张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多年。肇事车辆在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四原告要求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四原告112000元,被告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30元、修车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70%的责任,即516577.3元;被告王群、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在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群与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商业险限额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被害人张某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26217.5元(52435÷12×6个月)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王群、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被扶养人张德学、梁桂芝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庆安县社区证明张某、张德学、梁桂芝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房产证及庆安县社区证明在其社区居住多年,故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赔偿,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两名被抚养人的年龄(母亲1950年6月7日出生、父亲1948年6月29日出生),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254030元〔(18145元×15年÷2人+18145元×13年÷2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原告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可提起民事诉讼,现四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张某已死亡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王群的过错程度,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35000元;关于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的所有人系张某的证据,且未提供正规修理车辆票据,故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合计829967.5元。因本案被侵权人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反诉原告王群要求四反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侵权人进行理赔,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赔偿数额比例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洋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因王群驾驶的辽C×××××重型半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以上死亡赔偿金51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30元、丧葬费26217.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829967.5元由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剩余719967.5元由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503977.25元(719967.5元×70%),因原告各项合理请求未超过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王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群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由四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学、梁桂芝、薛英、张鸿鹏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学、梁桂芝、薛英、张鸿鹏503977.25元829967.5元-110000元=719967.5元、719967.5元×70%=503977.2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13977.25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
三、王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德学、梁桂芝、薛英、张鸿鹏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4942元,张德学、梁桂芝、薛英、张鸿鹏负担101元。王群负担反诉费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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