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弟,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淑英,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从虎(第一被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弟与被告刘从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刘从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1,8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2天)、营养费5,4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6元、护理费8,704元(2,240元加上按每天101元计算64天)、误工费19,3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按每年68,034元计算15年乘以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杂费658元、鉴定费6,4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11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凤嵩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刘从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元,要求一并处理。另有车辆损失费4,04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核算为311,117.13元,要求扣除伙食费2,520元、10.5元、489.2元,另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发表意见。鉴定费无异议。住院杂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11,464元(包括伙食费3,019.70元),其中349元为第一被告垫付,共计住院102天。聘请护工护理26天,花费护理费2,24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16元。购买护理用药花费598元。
2019年1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肢体伤势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弟之左外、后踝骨折(断端错位),左踝关节脱位,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经行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张德弟仅对本次受伤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精神伤势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弟之颅脑多发损伤(脑干、右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出血,左侧额颞枕叶多发脑内血肿,双侧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950元和4,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4,0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对精神XXX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08,444.30元。2、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鉴定费6,4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9,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6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7,360元。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误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住院杂费,结合护理用品票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10、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8,473.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住院杂费500元,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0元;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544,673.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赔偿责任赔付原告326,804.1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费4,040元,由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616元。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弟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弟326,804.10元;
三、被告刘从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弟3,300元;
四、原告张德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从虎349元;
五、原告张德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从虎1,616元;
六、原告张德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60元,减半收取计4,155.30元,由原告张德弟负担129.89元,被告刘从虎负担4,0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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