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强
王淑燕(黑龙江七台河中心法律服务所)
杨志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王继银
安东丫
方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张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阳区站前路7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同仁二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东丫,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强与被告杨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被告杨志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银、安东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略)。
证据二、驾驶证(略)。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强驾驶蒙E33457号欧曼重型货车与杨志某驾驶的黑DH3833号(黑DX33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强负主要责任,杨志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勃利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证明,内容为,张某强、韩晓雪、张浩阳一家三口人于2011年3月至今在勃利县新华街道八委居住。
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122,000.00元。
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
证据七、方正林业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张某强因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天。
证据八、林口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张某强因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并小腿张力性血肿外伤、左胫骨髁间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并后交韧带不完全撕裂伤、膝关节前叉韧带撕裂性离断伤、膝关节内侧韧带撕裂性离断伤、内侧关节囊撕裂性离断伤、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外伤术后,实际住院23天。
证据九、林口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略)。
证据十、医疗住院费收据及明细,金额24,324.98元。
证据十一、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某强;鉴定意见:1.张某强属于十级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3.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证据十二、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证明(后附发票复印件,金额2,100.00元),内容为,张某强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所鉴定,鉴定费2,100.00元,发票不慎丢失。
被告杨志某未举示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志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张某强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某强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偏高,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564.00元、护理费3,02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合计83,80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强医疗费14,324.98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21,524.98元的30%,即6,457.49元;
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张某强负担1,470.00元,由被告杨志某负担63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0元,由原告张某强负担4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8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志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张某强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某强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偏高,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564.00元、护理费3,024.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合计83,80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强医疗费14,324.98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21,524.98元的30%,即6,457.49元;
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张某强负担1,470.00元,由被告杨志某负担63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0元,由原告张某强负担4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8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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