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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执行董事。
  被告:杨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士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鲲公司)、杨春光、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博公司)、沈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被告棣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即被告杨春光)、被告沈超、被告城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被告棣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即被告杨春光),被告城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建设单位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人才公寓装修项目发包给棣鲲公司,由于棣鲲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挂靠给城博公司,由城博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棣鲲公司将人才公寓即海尚馨园62号101、201、202、302室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份进场进行前期工作,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44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3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棣鲲公司通过被告沈超账户及其员工张剑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扣除棣鲲公司自行购买的材料款等,棣鲲公司尚欠原告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棣鲲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也曾向建设单位催要过工程款,但建设单位告知原告,其与施工单位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杨春光为棣鲲公司的股东,被告沈超原为棣鲲公司股东,竣工报告中体现其是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原告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棣鲲公司与被告城博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杨春光作为棣鲲公司股东,应当对被告棣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超原为棣鲲公司股东,棣鲲公司曾表示被告沈超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其又是施工单位城博公司的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用自己个人账户给原告付款,故原告认为其也应当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四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互相推诿,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系被告沈超通知其做好准备与余忠对接,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因买材料没有资金,原告向沈超要求支付点钱,2017年11月4日,棣鲲公司财务张剑给原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余忠(原告表示其系棣鲲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棣鲲公司表示系外聘监理)通知原告到棣鲲公司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一般是与余忠联系,有时也与沈超联系,沈超负责工程接单和施工,杨春光主要负责设计,原告认为合同的相对方还是被告棣鲲公司。
  被告棣鲲公司及杨春光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工程不是棣鲲公司的,帐没有进入棣鲲公司。案涉工程是被告沈超通过个人关系接到的,公司会有一些空白合同放在会议室,余忠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帮公司管理过两三个工地,没有授权他签订合同。
  被告城博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城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城博公司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城博公司接到案涉工程后交给沈超去做,与沈超之间也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沈超辩称,意见同城博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整个过程是代表棣鲲公司的,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本市金山新城区建设有限公司人才公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城博公司,被告沈超原系被告棣鲲公司股东。2017年11月23日,棣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在棣鲲公司办公地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44万元,如业主方需要新增加项目、增加原有项目的工程量,新增部分的工程款乙方另行报价或根据原有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预定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工程付款方式,水电完工验收合格3-5个工作日付款40%即176,000元,泥工、木工完工验收合格3-5个工作日付款30%即132,000元,油漆完工验收合格3-5个工作日付款20%即88,000元,竣工验收合格3-5个工作日付款8%即35,200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棣鲲公司财务张剑曾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沈超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8年1月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与案外人余忠对账,扣除部分材料款后,被告棣鲲公司尚有1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城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沈超,双方于2019年8月6日形成工程结算单,上载“……以上三笔工程款总计62.2290万元,已全部付给承包人沈超领取后支付给各类工程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施工合同》、预算文件、竣工报告、付款单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棣鲲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城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发包人系棣鲲公司,被告棣鲲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系原股东沈超从被告城博公司处承接,与棣鲲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沈超从城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以棣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系在棣鲲公司办公地点签订,盖有棣鲲公司公章,棣鲲公司财务也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尽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沈超曾与原告接洽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沈超系代表棣鲲公司;其次,棣鲲公司提到的空白合同以及钱款以走账形式进出等情况,系其公章、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棣鲲公司不能据此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城博公司与被告沈超之间关系,以及沈超收取城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如何与棣鲲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也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棣鲲公司可另行向沈超主张。故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主体为原告及棣鲲公司。
  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棣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棣鲲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未付工程款金额,棣鲲公司否认付款责任,也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棣鲲公司尚欠170,000元,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棣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春光系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杨春光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前提下,应当对被告棣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城博公司、被告沈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杨春光对被告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美娟

书记员:赵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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