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德明,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亮,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兴,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张德明与被告赵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亮,被告赵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86,646.94元、医疗用具费2,8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296元、残疾赔偿金186,245.9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2,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医疗费金额中的9,464.40元和车损中的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费用的80%共计402,784.71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振兴负担。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用具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9时1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进浦放路南约300米的地点,被告赵振兴驾驶投保人民保险公司的鄂FA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恰逢原告张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碰撞后又撞到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沪AFXXXX8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赵振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振兴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其同意承担5,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5,609元,其已先行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887.20元。在(2019)沪0112民初25587号一案中赔付交强险111,396元,商业险524,057.60元。本案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各自保险额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保险剩余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药用具无医嘱,不认可,且尿壶和床垫属日用品,不属于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7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年计算,系数按0.22计算。营养费认可4,5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鉴定费认可2,850元,同意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原告证据无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AFXXXX8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19)沪0112民初25587号一案中,其赔付胡某某损失11,139.60元,本案同意在剩余的医疗费限额860.4元和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8时54分许,被告赵振兴驾驶自有的鄂FA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最左侧公交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星公路进浦放路南约300米(近22公里887米处)处,适逢原告张德明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胡某某,于上述地点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浦星公路,鄂FA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中间车道人行横道区域停车等候放行的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自有的沪AFXXXX8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致张德明和胡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胡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责,张德明承担事故次责,胡某某和张某某无责。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沪AFXXXX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张某某沪AFXXXX8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张某某沪AFXXXX8车辆维修费2,887.20元。案外人胡某某的家属张德明、张海东、张海平因本起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25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德明、张海东、张海平111,3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德明、张海东、张海平524,057.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德明、张海东、张海平11,139.60元,其中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39.6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元。
  再查明,经原告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德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2根)、右侧髋臼骨折等,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赵振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振兴对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赵振兴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振兴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286,656.94元,有相应病历和票据佐证,扣除伙食费1,220.60元后,本院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金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854.40元,其中尿壶和一次性床垫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共计302元本院予以剔除,其余费用有票据佐证且均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本院认定2,552.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770元。关于营养费5,4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在案护理费发票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5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尚属合理,但计算有误,本院经测算认定此项为161,953元。关于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00元和200元。关于车辆损失2,132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结合在案证据,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考虑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现被告赵振兴同意承担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5,436.34元(已扣除伙食费122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161,95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2,132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共计470,153.7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赔偿960.4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604元,其余金额的80%共计368,471.4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因人民保险公司于另案中对本起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赵振兴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赵振兴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明377,075.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明960.40元。
  三、被告赵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5.30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264.81元、被告赵振兴负担3,40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倪嫱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