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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明与张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德明,男,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德明诉被告张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洁、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824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底,原告因身体欠佳想返回川沙地区养老。因此,原告与时任妻子许金香离婚,双方于2019年1月3日达成协议,由许金香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助费25万元,并另外支付3万元用作原告养老院费用。因原告当时正住院治疗,故相关费用和原告证件、工资卡等均交被告张辉代管。出院后,原告居住敬老院,定期需要支付护理费和医疗费。但被告拒绝将保管的钱款返还原告,也拒绝将从原告工资卡中提取的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18244.50元返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仅返还原告2万元,余款278244.50元仍未归还。因钱款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仅有保管职责,而不能据为己有,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辉辩称,原告与张辉的母亲顾琴妹在张辉18岁时已经离婚。2018年,原告因病重向被告表示希望叶落归根。被告考虑到原告生病需要医疗费、去世以后需要丧葬费、回家落户需要通路子,故向原告当时的妻子许金香提出了30万元的补偿款要求。许金香方面一开始不能接受,被告因此拒绝接收原告。之后,又经协商双方达成25万元补偿款的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提出工资卡也要交被告保管,因被告工资较高,如果工资也交给被告加上25万元补偿款可以基本覆盖今后需要为原告进行的支出,原告当时也同意了。2019年1月被告收到了许金香方面支付的25万元补偿款。因为在将原告户口迁入的时候又遇到阻力,被告与许金香方面协商又加了3万元,许金香方面也支付了该钱款。被告便将原告户口迁回被告处,也将原告接回被告处照顾。2019年2月,因原告再次发病,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出院后,因被告自己身体也不好,遂与原告商量将原告送到唐镇敬老院居住。居住之后,被告及被告的妻女、被告的两个弟弟都有参与照顾原告、为原告配药、送原告看病。但原告突然之间要求要回工资卡,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就将工资卡挂失重办。2019年5、6月间,原告再次表示要去看病,被告因身体不好未予陪同,要求原告自己先用医保卡看,医保卡用完了再来问被告要钱。2019年6月,原告需要入住曙光医院治疗,其医保卡金额不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供其看病,被告也表示钱不够可以随时到被告处拿。现不同意向原告返还钱款,因原告曾表示想要把钱给被告兄弟几个分掉,而原告接下来看病、过世都需要用钱。期间,原告的钱款中,被告为原告迁户口打通关系花费了3万元、为父母购买双穴墓地花费3万元、为原告回家请客吃饭花费15000元、为房间做隔断供原告居住花费4000元、为原告买床花费2000元、为原告购买氧气机花费6600元、为原告购买微波炉花费399元、两次购买球蛋白花费13920元、进敬老院前的身体检查花费960元、支付两个弟弟送原告看病的车费4,500元、母亲生日请客花费15,000元、三次给原告零花钱共2,800元、敬老院押金共3,000元、2019年3月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688元、护工费2,500元、还曾支付多次门诊医疗费用共835元。期间,原告的工资卡被告确曾领取2019年1月到3月的工资18244.5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儿子。2019年1月3日,被告张辉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许金香支付张德明护理费用于养老院费用叁万元整”。当天,原、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名为许金香及王磊的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并在双方子女共同见证下完成此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现为离婚状态,双方无房产纠纷,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子女;二、甲方因养老问题提出返回川沙子女处养老,由其子女张辉赡养直至终身;三、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伍万元整进行一次性补助。另外已在2019年1月3日另行支付张辉叁万元整用作养老院费用,共计贰拾捌万元整,其中贰拾伍万元整将在甲方户口迁离后支付;四、自此甲乙双方关系中断,甲方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乙方索取其他经济补偿。原、被告分别在甲方签字和甲方子女签字处签署了姓名。2019年1月8日,王磊向被告张辉转账付款25万元。被告张辉出具了《收条》,记载“今2019年1月8日收到许金香儿子王磊支付转账张德明的一次性补助贰拾伍万元整,自今日起钱款全部两清,没有任何纠纷”。被告在收款人签名处签署了被告姓名。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自原告银行账户取款15500元,并向原告付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领取的原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实际应为15500元。原告表示,对被告所主张已为原告支付花费的费用中,为迁户口打通关系的钱款3万元不确认,零花钱仅收到1800元;其他费用均予确认;对以上确认的花费同意自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争议钱款的所有人,被告仅为原告代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返还金额,则当以扣除原告已经发生的支出后的余额为准。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零花钱为2800元而非1800元,及为原告迁户口花费3万元,并无依据提供,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余支出,原告已经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明钱款人民币171,2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3.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36.84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人民币873.86元,被告张辉负担人民币1,86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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